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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2年度花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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