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 原告
- 張家宜
- 被告
- 王妤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妤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妤青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致其受詐騙集團佯稱可以投資「mcq568」網站獲利云云,於110年11月9日12時14、15、19分許,分別匯款5、2、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妤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又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