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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51元,及其中新台幣129,951元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被告可於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該帳務管理費,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計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提前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雖屢經催討均不為置理,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申請書、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證據,已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286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郝 燮 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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