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51元,及其中新台幣129,951元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被告可於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該帳務管理費,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計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提前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雖屢經催討均不為置理,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申請書、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證據,已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