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82年間與訴外人地爾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地爾公司)間有給付貸款之糾紛,地爾公司於訴訟中對原告獲取勝訴判決(鈞院82年度訴字第2666號)並確定,原告因而需給付該公司546,018元。地爾公司嗣於該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之收取命令(84年度執字第105號花院文民執廉字第1637號),准地爾公司向被告收取546,018元,被告則將原告對於被告可領取之民勤國宅工程款扣除546,108元,並將同額之支票交付予地爾公司兌領。詎被告於87年6月26日於其應返還原告之前開工程之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中,復發函通知原告應再扣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付地爾公司之債款551,702元,顯係被告重覆就同一債款扣款。嗣原告雖催請被告返還該重覆扣除之工程款551,702元,及該款自扣款日起算之利息,然被告僅同意返還554,238元,就遲延利息則拒絕返還,是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利息之金額299,580元等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此上規定可知,因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受請求之人,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始足當之,如並未受有利益,自無須依該規定負返還之責。揆諸上開原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係基於營造承攬之法律關係,本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該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亦為該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另因遲延支付承攬報酬所產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基於給付遲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其本質上係屬於本件原告對被告已取得之債權。該債權並不因身為債務人之被告之否認或拒絕而消滅,是被告並未因拒絕給付該遲延之損害賠償而獲得「利益」,該債權仍然存在。準此,原告或可依契約關係或廣義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但顯然原告所述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事由所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