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李秋旺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為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甲○○○)之協理,負責銀行存放款及稽核業務,被告丁○○利用職務之便,得知客戶許麗花在甲○○○設有支票帳戶,但因舉家遷往台北,未再使用該帳戶,竟偽刻許麗花之印章,填載印鑑掛失更換等申請書變更印鑑,申請許麗花之支票使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陸續持許麗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元、三萬二千七百元、三萬三千六百元、三萬二千七百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零九百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七張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許麗花請求給付票款,始知被告丁○○冒領許麗花之支票偽造使用之情事,被告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丁○○因執行職務,冒領許麗花之支票偽造使用,向原告借款後未清償,且據查被告丁○○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亦無法向發票人求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內部控管不周,讓被告丁○○有可趁之機,亦有過失,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方面:我從九十年間就開始向原告借款,並持許麗花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交給原告,另外還在九十年間簽發我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目前我尚欠原告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但我目前無法還錢。我所涉嫌的刑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但尚未判決。
㈡被告甲○○○方面:原告本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清償借款,原告既未曾向被告丁○○主張及請求,其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得逕向被告甲○○○請求。況被告丁○○於被告甲○○○所任職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為十二職等協理,擔任總稽核之工作,自是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自請退休時止,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稽核業務,並不負責營業單位之存款、放款、支票存款等業務,故被告丁○○縱真有盜開許麗花支票之行為,僅涉及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斯時其所任工作無涉,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丁○○間私人之借貸關係,與被告丁○○在被告甲○○○執行之職務無關連,更遑論其偽造之支票與所擔任之職務無關,原告非必因被告丁○○持偽造之許麗花支票才願借予款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名片各一份為憑,被告對被告丁○○持偽造之許麗花支票七張向原告借款等情亦不爭執,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丁○○於九十年起擔任被告甲○○○協理,負責銀行業務總稽核職務期間,未得許麗花之授權,先行偽刻許麗花印章,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許麗花名義,辦理印鑑變更,冒許麗花之名領取支票,進而偽造許麗花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除被告丁○○自認之事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變更印鑑等相關資料、明細表足憑,被告丁○○係利用擔任被告甲○○○稽查職務之機會,為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且進而持偽造之許麗花支票七張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原告因所持許麗花支票屆期遭提示退票,起訴向許麗花請求敗訴確定,被告丁○○亦無財產足供清償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因被告丁○○交付足供擔保之客票即許麗花為發票人之支票始借款予被告丁○○),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