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本件原告原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丙○○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此訴訟本身即需以確認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所提起之前開請求之訴,即已足達到其訴求之目的,依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另追加提起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殊無必要,應認與法不合。至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訴,亦屬無必要,蓋原告訴求之目的即在取得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以便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該名義之爭取並不在於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本院認原告所為該二項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350號房屋一棟原係被告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所興建,稅籍則登記其妻林秀梅(嗣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名下。其後,被告丙○○將上開系爭房屋以新台幣35萬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並簽署房屋讓渡書為憑,原告已將全部價金付清,被告丙○○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迄今,並同意將所用之水電及房屋稅之名義辦理過戶予原告名下。其中用電戶名義人雖已順利變更為原告名下,但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始終未依約變更至原告名下,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丙○○辦理,而被告丙○○及林秀梅當時雖均同意,但均未予履行。迨林秀梅死亡後,被告丙○○非但未依約履行變更名義,反將該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乙○○(即丙○○及林秀梅之子),顯屬非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依據被告乙○○繼承林秀梅同意辦理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共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名下。又被告已否認前開買賣契約存在,復不願辦理稅籍名義變更,致原告未能以房屋稅義務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即有追加提起確認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之必要,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確占有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應不得追加該部分訴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丙○○所有,自始即係林秀梅所有,然林秀梅從未同意將稅籍名義過戶予原告,故被告乙○○對原告並無任何過戶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是林秀梅所出資興建的,現該屋由第三人使用;被告丙○○當時係因積欠原告賭債始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讓渡書,縱認該讓渡書所表彰之買賣關係仍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以繼承之關係繼受林秀梅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被告丙○○曾簽署前開房屋讓渡書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尚以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係因積欠原告賭債始簽署該讓渡書,以及林秀梅從未承諾辦理過戶等情予以爭執。惟本件首應予審查者,乃在原告請求被告丙○○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其次,應予斟酌之爭點乃在於:林秀梅是否曾經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過戶予原告?經查:
㈠原告請求辦理變更稅籍名義,其請求給付之內容係屬於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履行無法由第三人代為,亦無從由債務人強制第三人履行之。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既非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即無從以法院判決之方式以代被告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丙○○亦未能強制現名義人被告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丙○○為前開特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內容,已陷於不能,將來亦無交由民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原告或可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原告未為此項訴求,已非本訴訟所得審究。是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梅曾允諾原告為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名義,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原告雖偕證人丁○○到場作證稱:林秀梅曾數次將系爭房屋之稅單交予證人,請其轉交原告等語 (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足證明當時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並不能證明此一行為具有默示同意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意。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此一事實,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丙○○請求給付之內容已陷於不能,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林秀梅曾經同意原告變更名義,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非典型同意過戶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