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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原告
乙○○○○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郝 燮 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廣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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