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金治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加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於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時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徐金治本息僅繳付至91年8月17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9號)後,原告尚有本金427,142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94年8月29日止,而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26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9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142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源 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