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輔佐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即其丈夫王雙林(於民國74年10月8日死亡),和長男即原告甲○○一家人早在58年3月25日即定居在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街51巷2號之房屋及使用附帶設施,迄至被告於95年12月請求歸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達37年;另從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溫玉妹於75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被告於95年12月請求歸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亦有20年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26.8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實僅述及有客觀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未有任何舉證,實則被告明知無任何權源使用他人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顯然有間,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無法律上權源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地上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可能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僅憑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異議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逾30年,仍無從認定原告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