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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地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一人輔佐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即其丈夫王雙林(於民國74年10月8日死亡),和長男即原告甲○○一家人早在58年3月25日即定居在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街51巷2號之房屋及使用附帶設施,迄至被告於95年12月請求歸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達37年;另從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溫玉妹於75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被告於95年12月請求歸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亦有20年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26.8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實僅述及有客觀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未有任何舉證,實則被告明知無任何權源使用他人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顯然有間,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無法律上權源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地上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可能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僅憑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異議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逾30年,仍無從認定原告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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