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領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4394地號土地、面積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賣予原告之代理人莊金雄,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誤載被告之名為「潘崇貴」),同時收受買賣定金2萬元。莊金雄已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原告自行處理,並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於97年9月2日同意追認該契約。因被告無法依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原告最近查知被告並未承領系爭土地,乃於98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定金,然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民間買賣習慣,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如鈞院認無須加倍返還,亦應返還定金2萬元。
㈡97年9月2日介紹人林鎮鴻帶我去找被告,被告太太也在,林鎮鴻告知被告契約實際上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已受讓權利,請被告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被告同意,請被告太太去找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買賣契約因為被告年紀已大,口音沒有講清楚而寫為潘崇貴,買賣契約書左上方藍色原子筆的字跡是我寫的,當時我們對被告說明很清楚了,他同意,而在字跡上蓋手印。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尚未確定,在契約上有多退少補的約定,故2萬元僅為定金性質。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姓名為潘崇貴,並非被告;經被告查證後得知莊金雄擔任代書住在玉里已經去世多年,原告所提契約書左上方之文字並非被告所寫,當天是有人拿走被告的身分證4小時,且契約的見證人潘俊義、林鎮鴻陪被告喝酒,拿文件給被告蓋指印,買賣契約上所寫潘崇貴並非被告,該契約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可參。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莊金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為真正、被告為出賣人等情舉證證明。經本院細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有黑色、藍色、紅色3種筆跡,而立契約書人(買方)原載為莊金雄、卓順達,「莊金雄」係以打字印妥,「卓順達」則為黑色手寫字跡,契約原本上並塗改刪除「卓順達」3字共2處,且買方姓名為「潘崇貴」,並非被告,契約文字塗改處僅蓋有「莊金雄」、「卓順達」2人印文,而未有出賣人之印文或手印等情,有契約原本可參,顯見該契約原本上有多處塗改痕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為真,實難信系爭契約為真正,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莊金雄」,賣方為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既非被告,則該契約左上角原告自書文字記載「雙方同意本件於97.9.2日追認本契約乙○○,民國17.4.9.(Z000000000)右手拇指」等字跡上縱確實蓋有被告之指印,亦不能認即屬被告同意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證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主為「莊金雄」、賣方為被告,則其以受讓莊金雄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