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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告
江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被告
簡豪均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 紙,並執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認其係受詐害而簽發本票,且該本票所欲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並不存在,其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24日及98年3月31日簽發,面額7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14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分別供其向何志哲借貸金額60餘萬元及附加利息之債務擔保,惟鈞院准許被告得就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因訴外人王子佩前受原告委託標買法拍屋,於98年3 月25日下午原告市場收攤返家之際,突然現身向原告詐稱明天要參加開標,但因資金不足,要原告隨其到何志哲代書處先借高利貸應急,雖原告質疑因尚有委託投標資金5、6百萬元在王子佩手中,何需向他人借貸,但因王子佩詐稱已拿一部分資金先向林先生、陳芬蘭訂下幾件法拍案件,資金一下子調不回來,約一個多月後就可調回來償還何代書,原告因此不疑有詐,遂於98年3月25日下午及同年3月31日傍晚(因拍定後得標金不足為由),分別簽下2 張各60餘萬之借據,同時簽發系爭2 紙本票,當時均指定以原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號為匯、撥款帳號。事隔數日,王子佩又向原告索取2 份印鑑證明,稱何代書要辦理設定抵押以保債權,原告同意給予1 份,豈料王子佩並無參與林先生、陳芬蘭之法拍事件,而何代書亦無撥款之事實,所詐取之借據及本票亦不返還,尤有甚者,更以人頭戶設定抵押150 萬元與被告,嗣因陳坤印代書將原告標買之房地要過戶給訴外人蔡惠萍未遂,原告前夫接到稅務局行文,始發現原告受害,才逐一蒐集王子佩罪證,進行訴訟。

(二)王子佩受託處理標售法拍屋,憑其三寸不爛之簧舌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存摺及印章,又將原告之託管支票整本盜用,行使殆盡,此等心性之人,連高階警官都敢詐騙,受害人數不勝枚舉,不法獲利恐達3 千萬元,其一貫伎倆無非利用人頭、偽造文書、詐欺、盜用印章等,行為令人不齒,此等信用之人,何代書豈有容其為作保人之理。且原告當時簽借據、本票已有質押,何需以沒信用之王子佩作保,其變造本票內容之目的,無非欲騙取法院誤信原告與連帶保證人王子佩利害一體,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以達同夥何代書及被告謀財之目的,況要王子佩作保才肯放貸,則於98年3 月25日簽本票時就會有所要求,其之後之變造行徑,動機自可知。

(三)借貸係雙務契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即簽立借據、本票質押、印鑑證明1 份供設定,而何志哲代書卻未履行依原告指示將2 筆借款匯入原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指定之帳號,契約應不成立而自始無效。而被告之債權主張更是毫無理由,蓋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自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當然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5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24日及98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月14日以供借款借據擔保之本票2 紙,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於98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王子佩及國泰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花蓮縣吉安鄉○○段475-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事前因原告無力繳交拍賣價金,乃向訴外人葉昊昕商量借款以支付法院應繳交之價金,因系爭房地除貸款外,尚須繳交價金共145萬元,遂於98年3月25日借款75萬元作為投標系爭房地應繳交予鈞院執行處做為拍賣價金之一部分。葉昊昕為被告好友,故乃轉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借伊75萬元並以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名義申請台支本票,交付予葉昊昕轉交予王子佩再交付執行處,原告為此乃親自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4 月24日、面額75萬元,並按指印之本票1 紙予葉昊昕作為支付憑證,再由葉昊昕轉交予被告。又98年3月31日即繳交第一筆拍賣價金後7日,原告依法應繳交尾款70萬元,惟原告因無力繳交,又向葉昊昕借款,葉昊昕則再度轉向被告借款,由於當日已是法院繳款尾日,是以被告交付70萬元現金予葉昊昕,經被告嗣後得知,該70萬元現金由葉昊昕交付予原告之委託人王子佩與其他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職員與承辦之何志哲代書事務所陳坤印代書,共同持往鈞院繳交該拍賣房屋之尾款。為此,原告乃於98年3 月31日當日親自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14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借款返還之憑證交付予葉昊昕,並由葉昊昕轉交予被告持有。查系爭房地原告未支出任何金錢,全是透過王子佩、葉昊昕兩人處理拍賣及借款事宜,由於原告所委託之代書何志哲對借款情事知之甚詳,在取得所有權狀之後,即與原告商量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供設定抵押與被告,原告乃依何代書之請求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按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惟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禁止代理之規定,原告向葉昊昕借款145 萬元,葉昊昕轉向被告借貸並告知原告,為原告所知,原告雖與被告未曾謀面,但葉昊昕既轉知原告是向被告借款,自不能否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 紙本票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係向何志哲代書借款,但何志哲代書未將借款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2 紙本票所示金額,被告確實有透過他人交付予原告,故借貸關係係存於原、被告間,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辯稱其於98年3 月25日以交付現金75萬元予葉昊昕,由葉昊昕借其母親張美麗於二信帳戶開立銀行本票交予王子佩,再由王子佩交付執行處以供原告繳交投標保證金,又於98年3 月31日借款7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昊昕,再由葉昊昕將現金交付何志哲代書,並由其代書事務所內之陳坤印代書將部分款項存入原告於華南銀行帳戶中,供原告繳交得標金不足之尾款632,500元,被告先後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憑證交付予葉昊昕,再由葉昊昕轉交予被告持有等語,業據其提出葉昊昕母親張美麗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及台灣銀行支票存根為證(參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經證人葉昊昕具結證稱:「(你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88號證稱:有介紹原告被告借貸,你並要求原告簽本票、設定抵押。原告當時借貸的原因是否要去標法拍屋?)是的。」、「(原告借款當天是否即為本票發票日的同一天?)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原告簽75萬元的那張本票後,由我開給原告75萬元的支票,去繳法拍的保證金。被告拿了75萬元現金給我,我才開立7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否記得75萬元的支票帳戶、發票人?)因為是要繳法拍屋的保證金,所以發票人必須是銀行,所以是從我母親張美麗個人帳戶轉出花蓮二信的中山分社。」、「原告都是透過我向被告借貸,一次是法拍屋的保證金,一次是尾款部分,我並沒有帶原告去找被告,但我有告訴原告金主是我的朋友。」綦詳(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原告標買房屋所需之投標金與貸款不足之尾款皆係透過葉昊昕向被告借款。而證人王子佩亦證稱:「(法拍屋的價金來源?)因為當時沒有資金,本來要向葉昊昕借,但他沒有錢所以又透過他向被告借,借到錢後就交給何代書,尾款部分是由代書事務所的一位陳代書與華南銀行的行員拿到法院去繳。」、「(原告不是有放錢在你手邊,為何沒有資金去標買本案房地?)是之前她委託我標買其他房地,但在本案房地法拍時,手邊是沒有錢的,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簽發本票的日期是否就是借款當日?)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是先簽哪壹張,我記得第一張是交保證金,後來得標後要繳尾款,才簽第二張。簽了本票後,都交給何代書了,包括之後的權狀都交給何代書保管。後來原告說她先生要看權狀,原告有向何代書將權狀借出來一天,之後就交回給何代書。」、「(本案法拍房地,繳交尾款及向銀行貸款部份有無參與?)有,我們有去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只願意貸款300 萬元,不足部分是何代書請陳代書帶錢與華南銀行的人員一起到法院去繳交。陳代書帶去的尾款是被告的錢。」、「(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就是借錢的人?)知道,因為房子之後要去做設定,但借款時我到何代書事務所簽借據和本票時,她們已經都講好了,葉昊昕有無向原告講說金主是被告,我不清楚,我去事務所簽名當時,葉昊昕和被告並不在場,在場的是何代書和他的職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被告及證人葉昊昕所述借款原因及金額相符。參以何志哲代書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88號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就我所知,原告過去借款或是買賣不動產等事情,都是由王子佩來處理,後來王子佩來找我說原告要標一間房子,去法院投標是他們去投標的,但從保證金到銀行代墊的不足金額都是我們提供的,尾款部分是我們跟銀行一起去法院繳款的,到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後銀行再設定抵押,也就是說系爭不動產投標原告應該都是沒有出到錢,投標金額保證金75萬元是我們這邊先出,其於的款項由華南及我們這邊共同出具,但是我們出具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的角色只是幫原告跟金主借錢。錢是被告的,但出具的錢不一定從被告的帳戶出來。」、「當時原告開給被告有兩張本票,如被證一、二,借貸金額就是如本票上面的金額,我們的借貸金額實務上會高一點點。」、「(原告簽本票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是要跟金主借錢?)一般我出面他們就是對我的意思,所以我不會告訴他金主是誰。(對我的意思是指何意思?)並不是向我借錢的意思,因為他們只是要借錢,因為有些金主也不想讓別人知道身分。只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會把錢給他。(是否就是跟你借錢的意思?)我算是出面幫他們處理借貸的事情,我只是中間處理的角色。」(參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等語,可證原告未與被告接觸,但係透過何志哲代書及葉昊昕等人協助向被告借款無疑。再由本院調取96年執字第15845 號案執行卷宗可知,該標案原告確係於98年3月25日以4,362,500元得標,投標當時繳附之保證金支票正為75萬元,扣除保證金後尚須於98年4月1日前繳納3,612,500 元,而華南銀行同意原告以該房地擔保貸款298萬元,不足部分(即632,500元)係由原告自行籌措,並在原告籌措後由該行代向法院繳納拍賣尾款等情,此有本院執行處拍賣筆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99)華花催字第4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60、143頁),此適與證人何志哲於另案證稱:「尾款部分是我們跟銀行一起去法院繳款的」(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陳坤印於本案證稱:「原告標買上開房地是找華南銀行貸款,不足的金額就是找被告借貸,我到華南銀行後,就將錢存入原告的戶頭內,他們再到法院去繳交尾款。」(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相符,益證被告所稱交付借款情節為真。

(二)原告雖以其非向被告借款,且何志哲代書未依約將錢匯入指定之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戶內,而認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5號判決亦可參照,則依前開證詞及書證,應認被告已就其有交付借款75萬元及70萬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從未因本件房地標買而另行交付資金予王子佩,其雖主張在標買本案房地之前,已有500 多萬元現金交由王子佩保管,用以否認本案房地標買資金源自於私人借貸,惟原告亦自陳王子佩係以標買法拍屋資金不足,需另向何代書借貸應急,其因而簽立系爭2 紙本票及同意抵押設定擔保該筆借款債權(參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顯見原告對於標買本案房地不足之價金是向他人借款乙情知悉並表示同意,且事後原告亦順利標得本案房地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進而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58 萬元抵押權,及為被告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66頁反面至68頁正面)、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7頁至82頁)等件可憑。原告因標買房地資金不足經由葉昊昕或何志哲代書而向被告借款,縱何志哲代書並未將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惟證人葉昊昕已證明:「…我只知道原告簽75萬元的那張本票後,由我開給原告75萬元的支票,去繳法拍的保證金。被告拿75萬元現金給我,我才開立7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及證人陳坤印證稱:「(60幾萬元為何要存入原告華南銀行的貸款帳戶?)因為是華南銀行要去代繳尾款,所以才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足證被告皆透過交付現金的方式換取支票或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供原告繳交標買房地所需價金,則原告既有借款之意思,被告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認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陳坤印於本院證稱本件房地尾款係來自於吳養中(本院卷第189 頁),與何志哲於另案證稱係被告之借貸不同,惟據何志哲代書陳明「錢是被告的,但出具的錢不一定從被告的帳戶出來」(本院卷第69頁),及本案房地抵押設定予被告之事證,本件證人陳坤印既係受何志哲委託辦理本案房地尾款之繳付及抵押設定,當以親自體驗而為陳述之證人何志哲證詞較為可採,亦即被告為本件借貸之金主。又本件原告無法舉出本案房地拍定之價金除了銀行貸款外是自己金錢之反證,且系爭2 紙本票又係為擔保本案房地應繳之保證金及尾款借貸原因下所簽,嗣後原告果順利拍定本案房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原告否認借貸交付,自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否認被告兩造間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98年4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就是兩造間於98年3 月25日之75萬元借貸,及98年3月31日70萬元借貸,因原告98年3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上面記載憑票准予98年4 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代書因此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記載為98年4 月24日,其實就是擔保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然經承辦之代書即證人陳坤印到庭證述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98年4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記載,是根據該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所繕打的,而清償日期記載為98年7 月23日也是因為一般私人借貸,通常還款日期是在設定日期後的三個月;之所以會記載係擔保98年4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因為一般我們設定所擔保借款債權,就是立約當日。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後,原告才能登記為所有,也才能設定抵押。金錢借貸會是在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之前就已經撥款,抵押設定記載的日期只是補正先前借款之擔保而已,抵押設定之日期不會是借款交付之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正面),足見前揭抵押設定契約上之記載未符實際。且依據常理推斷,原告應是受有他人貸與之金錢,才會將房地設定抵押供他人作為債權擔保,亦可佐證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何以會將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故應認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係用以擔保系爭2 紙本票債權無疑,原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末查,原告主張其有向何代書借款並有簽立借據,且借據上是記載60幾萬元,伊不知道實際要借款多少錢等語,惟證人葉昊昕否認有收到借據,且何志哲亦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88號當庭證稱伊的習慣就是簽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88頁反面),原告就其主張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欲以借據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為由而否認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理由尚有未足,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交付借款75萬元及70萬元供原告標買本案房地,而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欲擔保借款標買本案房地,既已順利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應屬存在,被告應為系爭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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