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天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