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第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古榮豐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不服原審之量刑。又T型扳手在一般人眼中只是一件工具,並非兇器,只是需看這件工具做何用途。再上訴人並無用此T型扳手做為攻擊他人之兇器,何來攜帶兇器之說,完全忽略刑事訟訴法之無罪論及案件中有利於被告的利益則需歸於被告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已足,能否造成嚴重傷害,並非所問;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以行竊之器具為T型扳手,而T型扳手均為鐵質所造,其質地堅硬,為一般人所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上訴人辯稱其非持有「兇器」竊盜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竊盜前科,係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