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順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度易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全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順祥於95年度所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判刑責推判之,實有誤會。因被告本次所犯僅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與之前所觸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相同,是故,對於單純施用安非他命所科之刑責與之前所犯案件所科刑責相等,深感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論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有累犯之情形,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具見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簡易處刑,惜均未戒除吸毒惡習,嗣又曾於93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屬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罪論處),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再藐視法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次涉犯本罪,本即不宜輕縱,原審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僅量處區區8月有期徒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實不能謂為過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自己主觀感覺,率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並非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