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棋鋒
蘇敏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5、4065、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棋鋒部分撤銷。
王棋鋒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蘇敏凱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棋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蘇敏凱曾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行完畢。
二、緣吳耀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林劉月雲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25號出租套房中之103室,其見林劉月雲購買全新液晶電視放置在尚無人使用之101室內,乃告知施顯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顯昭竟提議竊取該液晶電視變賣,而與吳耀庭、王棋鋒、蘇敏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4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23時許),由吳耀庭開啟大門讓施顯昭、王棋鋒進入上開出租民宿101號套房內,共同徒手竊取林劉月雲所有之東元牌液晶電視(型號TL2699TV)7台及視訊盒(型號SO705TV)7台,價值約新臺幣70000元,而後搬至在屋外接應之蘇敏凱所駕駛之廂型車上;再由蘇敏凱載往施顯昭之住處附近,將竊得之液晶電視等物搬至施顯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另由施顯昭以換取毒品方式賣給林建安(業經原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王棋鋒、蘇敏凱均表示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劉月雲及同案被告吳耀庭、施顯昭、林建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耀庭於99年5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棋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蘇敏凱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施顯昭一直跟我借車,找我好幾次,一直拜託我要借廂型車去載吳耀庭的東西,所以我才開車去云云。惟查被告蘇敏凱確有駕駛其廂型車於上開時地,載運吳耀庭、施顯昭、王棋鋒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蘇敏凱供承不諱外,並經同案被告吳耀庭、施顯昭、王棋鋒證述無訛。其利用三更半夜駕車載運他人物品,已違常情;且其確係在外面接應開車並幫忙搬運一節,亦據被告王棋鋒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花警刑大機動隊字第099003307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蘇敏凱與吳耀庭、施顯昭、王棋鋒間,就竊取他人之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棋鋒、蘇敏凱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除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另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王棋鋒、蘇敏凱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蘇敏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被告王棋鋒、蘇敏凱與吳耀庭、施顯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棋鋒、蘇敏凱分別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王棋鋒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之情,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棋鋒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反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原審就被告蘇敏凱所為,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