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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包攬訴訟案件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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