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9、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以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主張略謂:被告竊取告訴人園區○○路燈電纜線,致園區○○路燈迄今均無法使用,需重新佈線安裝,告訴人損失甚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審理中仍矢口否認使用鋤頭截斷電纜線,然本件電纜線若未使用器具不可能截斷,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尚構成累犯,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云云。
(二)被告潘俊穎犯罪手段惡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審理過程飾詞狡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刑度實屬過輕,無法達到處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之前某時,騎乘車號326-EYN號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玉里醫院園區內,在園區內拾取經不詳姓名之人丟棄之鋤頭1把,攜之並竊得園區電纜線數條後,裝在塑膠袋內,再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嗣因園區警衛李世源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驅前攔阻,並查覺上開塑膠袋露有園區所有之電纜線,惟被告趁其不注意之際,騎車逃逸。上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除經被告於審理時部分坦承外,並有告訴人李世源之警詢、指認被告紀錄,及李世源以證人身分證言之訊問筆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車籍系統資料、現場繪圖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8張等可佐,足徵被告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請求上訴部分,被害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告訴,就被害人請求上訴時所述被害情節部分,係由其負責警衛之員工李世源於警訊時,以警衛管理權責之身份,於向警方報案後提出告訴(見吉警偵字第1000015189號卷第6頁至第8頁),檢察官亦同認李世源係告訴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李世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又被害人遭竊時,被告並未持大型剪刀等情,亦據告訴人李世源於警詢時詳細澄清(見吉警偵字第1000015189號卷第10頁);此外,綜合告訴人李世源所指述發現被告之情節、現場遺留物及告訴人所稱看到被告所騎機車踏板所載之物品等情,可徵原審因被告未全部承認犯行,乃於調查證據後,依證人之供述等卷證,據以建構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因被告部分否認犯行致未具體審理判斷之情事。
(三)檢察官經被害人請求上訴後,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陳稱原審量刑過輕,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至被害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及上訴理由所稱被害人電纜線遭竊之具體損失,及因此而衍生之相關損失(如園區路燈於重新安裝電纜線前,無法使用路燈致需以其他方式作為替代照明等損失),被害人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能填補損失之情事。況且,自警詢以迄檢察官偵查過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出面或到場表示意見,本無從與被告商談賠償和解事宜,而被害人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害人亦未於原審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審乃依法進行刑事部分之相關審理程序,並為判決,原審且於量處刑度之理由中,確實有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等情,並無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即未審酌考量被害人之損失等被害情節之情事。
(五)從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僅以被害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卻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