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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勝文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編號15時間欄關於「99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編號15時間欄雖記載「99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係記載「於98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市○○○路上某卡拉OK店,販賣價格為5,000元,重量為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簡博健。」除日期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編號15時間欄記載不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相同。且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文自99年4月30日起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後接執行,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99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之記載,顯係「98年12月22日2時13分許」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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