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對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治以重典,無非在於著重毒品對於人民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並阻止衍生其他之犯罪,以保護其他良善社會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減輕後之宣告刑累計仍達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審並認被告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得以減輕或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卻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僅占總宣告刑之百分之三十七點五,比例甚低,無疑有再次變相減刑之感,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且被告僅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係一般吸毒者在施用時請客之用,並非營利,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量刑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並無實體上審究之理由,請逕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科刑,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並酌以其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相較,尚非重大,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已婚並育有五子須待被告扶養、販賣數量、手段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就二次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就七次轉讓禁藥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惟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