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正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玉簡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99年度易字第504號、第571號、99年度易字第393號、第407號、99年度易字第423號、第438號、99年度易字第627號、100年度易字第164號、第177號、100年度易字第281號、第31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7、9、13、14、16、17、18、19、20、21、23、24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24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及100年易字第2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與2年3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彭正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玖年,然聲請人認為本件仍有酌減比例空間,懇祈鈞院酌減貳個月,以利聲請人能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有利受刑人刑之執行,援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419條明文。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正龍(下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經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揆以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最先確定科刑判決確定定所犯者為限,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玉簡字第86號確定判決前所犯之事實者為限。是以,原裁定諭知彭正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尚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言,是否應列入定執行刑考量之因素?
五、經查:
(一)本案就抗告人亦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另於99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附表編號4至14之罪一案,追加起訴(原偵查起訴案號:花蓮地檢署99度偵字第5417號),經原審以99年易字第571 號與99年度易字第504號併案審理後,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依法數罪併罰與附表編號4-1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4、571號判決(即【判決附表編號13】部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101號執行卷宗可參。
(二)惟上開「99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29件之範圍內。
(三)就上開未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追加起訴犯罪之確定判決部分,即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571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檢察官將來亦應依法定職權,再重新向所管轄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四)可見本件原裁定所定受刑人犯罪之案件數,既因聲請之疏漏而疏漏,則原裁定乃至本院之裁定,均不會成為受刑人最終確定之定執行刑依據,抗告人自無爭執之實益。
(五)承上,抗告人所爭執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妥適性部分,不論本抗告裁定結果係有利或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客觀上既無抗告實益存在。因之,依首揭說明,本件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另刑罰教化制度固屬防衛文明社會所必要,惟若能兼衡刑罰相關制度之配套措施,激勵被告(受刑人)日後改過向善之動力,得使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被告改過向善之刑事政策目的之達成,亦無不可。故本案待檢察官就上開未為更定應執行刑之罪為聲請時,定執行刑之法院亦得依職權加以酌量抗告人之請求與理由,從而,審查刑罰教化之目的,妥適合法地激勵受刑人改過向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