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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陳祈州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州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員警採集其頭髮後(見偵查卷第13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陳祈州頭髮區段距髮根0-1公分、1-2公分、2-3公分,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為每月0.8-1.4公分,不同個體於不同時間頭髮生長週期及速率均有差異,故無法精確判讀施用期間,有該局10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63149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於100年8月至其採集頭髮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陳祈州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其於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祈州(下稱抗告人)對於本件警員將抗告人頭髮送驗之方式不服,且關於抗告人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何以認為抗告人確有吸用安非他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警員依通訊監察紀錄查悉抗告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有連繫,故經通知後得其同意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後亦經其同意採集頭髮送驗,有通訊監察譯文、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有選任鑑定人之權限,且依同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

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而鑑定處分之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因鑑定必要所為之必要行為,其許可毋須以書面為之。準此,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遂命令具有鑑識特別知識經驗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當庭採集抗告人之頭髮(見偵卷第13頁),則該鑑識課人員因鑑定必要而依檢察官當庭之命令對抗告人採取頭髮之行為,揆諸上揭所述,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況送鑑定機關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抗告人之頭髮,而該檢驗方式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故送鑑驗機關所採取之檢驗方式亦屬可靠之檢驗方式。抗告人雖對將其頭髮送驗之方式不服,惟未指出送驗方式有何違法之處,徒以不服警員將其頭髮送驗之方式為由,遽指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二)且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1月17日18時46分許經檢察官命令採取其頭髮(見偵查卷第13頁),而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抗告人頭髮區段距髮根0-1公分、1-2公分、2-3公分,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63149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抗告人之頭髮自髮根0至3公分之處,既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參以上開鑑定書亦載明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為每月0.8-1.4公分,雖同時亦敘明因不同個體於不同時間,其頭髮生長週期及生長速率均有差異,致無法精確判讀毒品施用時間等情,惟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17日18時46分採集頭髮,而其頭髮至3公分處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上開鑑定機關所附之頭髮生長速度,以所採集頭髮3公分除以最慢生長速度0.8公分(約4個月),則抗告人於100年11月17日採集頭髮回溯4個月,即自100年8月起至採集頭髮時間止,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無法明確認定抗告人施用時間及次數,惟以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其僅於該段時間內有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抗告人以原審認定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詳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藉以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顯無理由。

(三)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受鑑定人之分泌物、排泄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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