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致為原名彭愷杰.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101年度易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致為被訴100年9月8日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致為被訴100年9月8日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
一、彭致為(原名彭愷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致為不知悔改,明知花蓮縣花蓮市○○○路69號好樂迪KTV之收費,係按進場人數及消費時間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彭致為於100年8月14日2時12分至5時12分許,在好樂迪KTV之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30元,結帳時跟櫃檯人員說只帶2000元,同時對該店之副店長邱韻旂恐嚇:今天只有2000元,有膽你就來收錢等語;並向現場人員丟擲餐具,致副店長等人心生畏懼。彭致為因而獲得2630元之不法利益。
(二)彭致為於100年9月2日3時40分至9時40分許,在好樂迪KTV之消費金額為4935元,結帳時僅付3000元,又於包廂內對該店之幹部恐嚇:你這帳單算什麼東西,幹,啊你是沒有看過流氓喔,等下砸更多,叫別的襄理進來,要是叫我不喜歡的那個,等下更難看等語;並向現場人員丟擲玻璃杯,致店內員工等人心生畏懼。彭致為因而獲得1935元之不法利益。
(三)彭致為於100年9月16日22時36分至同月17日4時6分許,在好樂迪KTV之消費金額為10588元,結帳時僅付7000元,同時對該店之副店長邱韻旂及其他員工恐嚇:幹你娘,當我潘仔;不然你報警啊,叫豐川的來,看誰比較有力;打給豐川啊,你打給軒轅也沒關係,看你們要打給誰,看誰關係比較好,我沒有生氣,算5千元,5千元已經很客氣了,我沒有算3千元,你好樂迪不要開了,我明天就叫豐川來臨檢,看誰關係比較好等語,致副店長等人心生畏懼。彭致為因而獲得3588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彭致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韻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帳單、發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未付款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致為三次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好樂迪KTV收費,係按進場人數及消費時間計算,為圖減少支付消費金額,竟出言恫嚇該店副店長或員工,致使心生恐懼,而獲取不法利益,殊不足取,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判輕一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致為於100年9月8日23時至同月9日6時許,夥同友人15人至好樂迪KTV消費,應付4600元,僅丟3000元,並對該店之副店長邱韻旂恐嚇:只要算5人消費,沒錢只要付3千元就好了。致副店長及其他員工因而心生畏懼,彭致為因而獲得16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只付3千元,但沒有恐嚇等語。
三、查被告雖於結帳時對副店長說只要算5人消費,沒錢只要付3千元就好了等語,惟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代理人李易翰亦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說比較粗魯的話。又公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單、發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未付款和解書等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所定之執行刑亦應撤銷。爰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