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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令祺黃玉清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武宏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韶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9號、99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楊韶文部分、編號9部分暨定楊韶文執行刑部分;及編號5、11部分均撤銷。

楊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蔡武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武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武宏被訴於民國98年5月6日18時許,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及於98年5月底某日,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即附表編號5、11)部分,均無罪。

其餘(即附表編號4蔡武宏部分,及編號8、12部分)上訴駁回。

楊韶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伍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元與蔡武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武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武宏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犯罪所得之新台幣伍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元與楊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武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韶文綽號「肥皂」,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蔡武宏、楊韶文均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林怡君(成年人)為向蔡武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於98年5月6日下午,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宏聯繫,蔡武宏乃本於營利之意圖,與楊韶文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楊韶文於當日下午6時12分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駭客網咖店前,將1小包(0.4公克)之海洛因交付林怡君,並向林怡君收取價金2000元,轉交給蔡武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4所示)。
(二)張漢文(成年人)為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
      98年5月中旬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韶文聯絡,楊韶文乃本於營利之意
      圖,於當日某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魚世界釣蝦場
      前,將1小包安非他命,以2000元賣給張漢文,雙方當場
      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三)林韋良(成年人)為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
      98年6月9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韶文聯絡,楊韶文乃本於營利之
      意圖,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
      ,將0.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1000元賣與林韋良,雙方當
      場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9部分)。
(四)林俊融(成年人)為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
      98年4月21日零時25分起,多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武宏聯絡,
      蔡武宏乃本於營利之意圖,於當日2時30分後之某一時分
      ,在花蓮市○○街191號5樓之樓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載為花蓮市○○街191號5樓蔡武宏住處),將1小包安非
      他命,以3000元賣給林俊融,雙方已實行交付(如附表編
      號12部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蔡武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蔡武宏被訴與陳淑華共同於98年4、5月間,在花蓮後
     火車站販賣海洛因給林韋良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其餘經上訴部分,本院前審維持原審
     所為有罪判決,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僅就蔡武宏被訴關
     於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及楊韶文被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4、8、9部分)發回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確
     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4、5、8、9、11、12部分
     。
 二、附表編號4、8、12部分,及編號9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編號5、11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
     應為無罪判決。附表編號9被告楊韶文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亦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亦依序為相應之記載。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一)關於林怡君、張漢文、林韋良在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該等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以
     下)。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
     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
     ,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參照)。
  2、林怡君在警詢中陳述:有向蔡武宏買海洛因,蔡武宏叫「
     肥皂」(即被告楊韶文)交付新台幣2000元毒品0.4公克,
     當場現金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309頁、第310頁、他字第
     413號卷二第219頁);惟於審判中則證稱:蔡武宏叫「肥
     皂」交付其安非他命、已忘記拿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卷
     二第105頁以下)。張漢文、林韋良在警詢中均指證向被告
     楊韶文購買毒品,惟於審判中皆否認原來之指證(參見警
     卷第371頁、第37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413號卷〈以下稱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97頁、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第57頁以下),林怡君、張漢
     文、林韋良在警詢中之陳述,均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
  3、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於警詢時,因長時間濫用
     藥物,正在戒斷,有類似毒癮發作,但沒有嚴重到整個人
     癱在那裏,惟有稍微流鼻水,但未向警察說云云(參見原
     審卷二第108頁、第115頁)。惟經原審勘驗林怡君之警詢
     光碟結果:①本次訊問(應為「詢問」,以下仍依原文記
     載為「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②警方未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③訊問人訊問速度
     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林怡君以國、台語夾雜
     方式應答。④訊問過程,林怡君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
     神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
     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法情事等情。⑤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光碟內林怡
     君之陳述意旨相符。此有原審100年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8-202頁)。而原審行勘驗程序時,
     蔡武宏、楊韶文固分別在監獄或戒治所受刑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08頁),但並未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
     ,惟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一致表示不
     爭執其程序之正當性,且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甚明(參見
     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復經林怡君證述其
     在警詢時未受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屬實(參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經核與勘驗筆錄之記載並
     無矛盾,足認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神智清楚且係本於自由
     意識陳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固須以佐證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林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通
     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據林
     怡君證述:其於警詢中,沒有故意講謊話害蔡武宏,其於
     警詢陳述時,印象較在法院作證時深刻等語明確(參見原
     審卷二第111頁、第113頁),而林怡君在警詢中陳明向蔡
     武宏購得毒品等情,尤足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資料,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觀察,
     其為虛偽指證之可能性甚低,且遍查全卷,更無林怡君為
     期就自己之犯罪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事證。而警
     詢中,詢問員警係逐一提示其與蔡武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林怡君確認,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參見警卷第307頁
     以下),不僅使員警之詢問能有所本,林怡君也能據以為清
     楚、自然之陳述,甚為明白,林怡君在警詢中之陳述,顯
     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本院援為裁判之基礎(詳
     後述),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甚為清楚,自有證據能力。
  5、張漢文、林韋良於警詢中陳述均屬自由陳述,此經其二人
     證述明白(參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65頁),其等在警詢
     中出於自然,而陳明向被告楊韶文購買毒品供己施用,適
     足作為其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資料,性質
     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在此特別之情況下,客觀上觀察,
     為虛偽指證之可能性極低,且遍查全卷,更無其等為期就
     自己之犯罪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事證,依首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可認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援為裁判之基礎(詳後述),其二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甚明,
     依首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陳碧章、林俊融在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並未為有罪之判決,因所援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其證據能力自毋須加以嚴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
     ,亦即被告蔡武宏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部分,既應
     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為判決基礎資料
     之證據能力,不須加以嚴格之限制。辯護意旨關於證據能
     力之爭辯,本院自不須論述。
  2、至於附表編號12,即被告蔡武宏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俊融部
     分,本院並未採用林俊融在警詢中指證蔡武宏販賣毒品之
     證詞為證據,則林俊融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即與判決之結果無涉,自無庸加以說明,辯護意旨對其
     證據能力之爭辯,本院亦無庸審酌。
二、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更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
   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正面、第268頁正面),依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林怡君、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在原審向法官所為陳述部
    分:
(一)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
      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
      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
      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於證人林怡君、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證述完畢後
      ,始提解相關被告入庭,雖曾告以證人陳述之要旨,但未
      予相關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固與上開規定未合(參見
      原審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50頁、第55頁以下、原審
      卷三第41頁以下)。惟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於審
      判中明白同意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者,即具有拋棄對質
      詰問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怡君、張漢文、林
      韋良、林俊融在原審向法官所為陳述,既經相關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正面、第268頁正面
      ),依上開說明,林怡君、張漢文、林韋良、林俊融在原
      審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
四、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定之蒐集證據程序,通
      訊監察所得之進行犯罪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又本件偵查機關對被
      告蔡武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
      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通訊
      監察書可按(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程序合法正當。
      至警製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茲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正,均已一致表明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
      ),該等譯文既屬依據合法通訊監察之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與播放監察所得之原始資料,有同等之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雙向通聯紀錄,係依機
      器之功能,紀錄電話使用人通話之時間或基地台等資料,
      該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
      內,本件被告蔡武宏與林俊融之雙向通聯紀錄,即無傳聞
      規定之適用,既非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要旨參照)。
參、有關第二級毒品類別之說明: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而「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實務上固常見施用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但本件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卷
    證資料均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以
    卷證資料為裁判基礎,以適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肆、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理由:
(一)關於事實之二之(一),即附表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蔡武宏、楊韶文雖承認當日由蔡武宏囑楊韶文在前
    揭時地交付海洛因給林怡君屬實,被告楊韶文亦坦認其綽號
    為「肥皂」無訛,惟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⑴蔡武宏辯稱:當時被告被通緝,又正在戒藥,不敢到805醫
    院喝美沙冬,林怡君會給被告,但說美沙冬給被告後,自己
    就無美沙冬可戒毒,叫被告拿些海洛因請其施用,被告遂託
    楊韶文拿1小包海洛因給林怡君,又交代楊韶文不要收錢,
    並非販賣云云。辯護意旨則略稱:林怡君在警詢或偵訊所稱
    交易過程,或為「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網咖交易及被告叫綽
    號肥皂之男子送毒品」,或稱「約6時許在車站及他親自交
    付給我」,對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方式,前後矛盾。且林怡君
    交付給楊韶文者,是無市場交易價值之美沙冬,足證蔡武宏
    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第288
    頁背面)。
  ⑵楊韶文辯稱:蔡武宏叫被告拿海洛因給林怡君,但沒有向林
    怡君收取任何金錢,林怡君當時拿1瓶粉紅色藥水,託被告
    拿給蔡武宏,被告當時不知那是美沙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76頁背面、第177頁正面、本院卷第281頁背面、第286頁正
    、背面)。辯護意旨則略稱:被告楊韶文單純交付毒品給林
    怡君,僅屬助成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林怡君也只交
    付美沙冬給楊韶文,卷內並無楊韶文獲利之事實或意圖。且
    毒品施用者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憑信性低於一般人
    ,法律上又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而有因受引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須有
    補強證據作為佐證。本件除林怡君之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言及
    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佐證,原審遽行論罪,尚嫌速斷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第289頁正背面)。
  2、惟查:
   ⑴林怡君先後3次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9分許、5時33分許、
     及6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武宏
     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聯絡見面時地外,蔡武
     宏並向林怡君說明其叫「肥皂」拿過去及「肥皂」所開車
     輛之顏色,有警製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參見警卷第83頁、
     第84頁),該通訊監察係依法實施者,已如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正,並為被告蔡武宏、楊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
   ⑵林怡君撥打第一通電話之目的,是約蔡武宏在花蓮火車站
     「駭客」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0.4公克。第2通電話是蔡武
     宏叫綽號「肥皂」送毒品。第3通電話是蔡武宏叫「肥皂」
     開白色小客車前往交易,有交易成功,「當場現金交易」
     等情,已經林怡君在警詢中陳述綦詳(參見警卷第309頁、
     第310頁、他字第413號卷二第219頁),又「肥皂」交其毒
     品是在前開通話之同一天,亦經林怡君結證無訛(參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第114頁)。而上開第1通電話,是林怡君
     要向蔡武宏拿毒品屬實,復據被告蔡武宏在警詢中陳述明
     白(參見警卷第5頁),此項陳述是基於被告蔡武宏之自由
     意識,並經蔡武宏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經核林怡君所述與被告蔡武宏之上開陳述並無不合,與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齟齬。
   ⑶被告蔡武宏雖辯稱:其因通緝又正在戒藥不敢到805醫院喝
     美沙冬,林怡君會給被告,但叫被告給其若干海洛因以供
     施用云云,惟被告蔡武宏在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係稱:「
     那天林怡君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提藥,看我能不能給他一點
     海洛因,我就請楊韶文拿不到200元量的海洛因請他拿去給
     林怡君,有交代楊韶文不能跟林怡君拿錢,是我要請她的
     ,我不知道她為何還會拿一瓶美沙酮叫楊韶文拿回來給我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27頁背面),經核蔡武宏先後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所為辯解互為齟齬。又查被告楊韶文於警詢中
     經警質以對林怡君所為指證之意見時,係稱:「是蔡武宏
     手中之毒品交代我前往上揭地點送毒品給林怡君交易」等
     語(參見警卷第220頁、第221頁),亦即與本件毒品交易相
     關之蔡武宏、楊韶文及林怡君,自始一致未提及所謂之美
     沙冬之情事,被告2人於審判中所為上開辯解,殊難遽予採
     信。
   ⑷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亦為同法第
     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並
     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
     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武宏交由楊韶文
     於98年5月6日左右交付海洛因給林怡君時,曾向林怡君收
     取2000元轉交給被蔡武宏等情,業經楊韶文於檢察官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參見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65頁)
     。楊韶文與蔡武宏雖為利害攸關之同案被告,但檢察官已
     依法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楊韶文則明示願意作證,而於
     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證詞,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採其供述
     為判決基礎。次查,楊韶文之上開供述與林怡君之指證完
     全相符,亦無任何足以影響林怡君所為指證及楊韶文上開
     供述證明力之瑕疵。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固須以佐證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
     且據林怡君證述:其於警詢中,沒有故意講謊話害蔡武宏
     ,其於警詢陳述時,印象較在法院作證時深刻等語明確(
     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3頁)。又林怡君在警詢及偵訊
     中陳明向蔡武宏購得毒品供己施用等情,尤足作為其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資料,係屬不利於己之
     陳述,經遍查全卷,更無林怡君為期就自己之犯罪獲得減
     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任何事證,從客觀上觀察,林怡君
     為虛偽指證之可能性極低,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更有楊
     韶文上開供述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辯護意旨泛以前揭規定為據,主張林怡君之指證
     尚缺佐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並非可
     採。
   ⑹基於以上說明,被告蔡武宏係於與林怡君洽畢毒品交易事
     宜後,本於與被告楊韶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下午
     ,交代被告楊韶文在前述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怡君,
     並收取林怡君交付之價金2000元之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林
     怡君在原審作證時所稱肥皂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各語(參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即與事實不合,不能採為有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至於犯罪之時間,起訴書原載為「98年5月6
     日後某日」,嗣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年5月6日至6月
     12日之間某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2欄,及原審卷
     一第136頁),惟林怡君既在與蔡武宏聯絡之同一天,由楊
     韶文交付其海洛因,而98年5月6日當天,林怡君與蔡武宏
     最後一次通話為下午6時12分許,已如上述,則楊韶文完成
     交付毒品之時間係當天下午6時12分後之某一時分,亦足認
     定。
   ⑺按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並
     以實際交付毒品,為販賣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交付毒品自為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楊韶文受蔡武宏交代,交付海洛
     因給購毒者林怡君,再向林怡君收取2000元交給蔡武宏,
     已如上述,是楊韶文不僅與蔡武宏有犯意之聯絡,更已分
     擔屬於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行為,至臻明白。辯護意旨認
     楊韶文所為係幫助施用或轉讓行為一節,並無可取。
   ⑻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
     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按。本件林怡君在警詢及偵
     訊中,除就附表編號4為指證外,亦指證其另向被告蔡武宏
     購得海洛因1次(即附表編號5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部
     分,有確實之佐證,而得信實;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指證
     ,則乏佐證(詳後述)。本院採林怡君所為與事實相符之指
     證,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就其欠缺佐證之指證,則不予採
     信,依上開說明,尚無矛盾。
   ⑼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最輕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鑒於毒品之危害至烈,政府查緝毒
     品極為殷切,被告等若非意圖營利,何需甘冒可能面對之
     重刑而為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其有利用取得價差或量差
     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瞭,從而以被告等無營利事實或意
     圖之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⑽被告楊韶文之辯護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林怡君,以釐清被告
     楊韶文交付海洛因當天所看到者,究為金錢或其他東西(
     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經查本院曾依聲請傳喚證人林
     怡君,而未到場,辯護人則陳明沒有林怡君之聯絡方式。
     且楊韶文受蔡武宏交代,交付海洛因給林怡君,而向林怡
     君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贅為調查之
     必要,除已當庭駁回聲請(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正面),爰
     再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二之(二),即附表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楊韶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張漢文之犯行,辯稱
     :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張漢文,只有互相請而已,被告有
     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張漢文,但只是一起施用,並非販
     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第286頁背面)。辯護意
     旨略稱:張漢文在原審作證時,已否認向被告楊韶文購買
     毒品,並證述不記得向被告楊韶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或改稱免費提供,其所述免費提供,則與被告楊韶文所
     自承有拿0.1公克安非他命給張漢文之陳述相符,張漢文所
     為向楊韶文購買毒品之指證有瑕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第289頁正、背面)。張漢文於審判中亦證稱
     :其原來之指證,均非事實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本院卷第273頁背面以下)。
  2、惟查:
   ⑴張漢文於98年5月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警詢筆錄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韶文聯
     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經楊韶文親自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魚世界釣蝦場前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並取得張漢文
     交付之價金等情,迭據張漢文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第368頁、第372頁、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91頁),
     經核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經由電話之聯絡後,在上開地
     點向楊韶文購得安非他命之意旨,均相一致。
   ⑵被告楊韶文於警詢中,已經陳明曾依蔡武宏之指示,在「
     魚世界」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屬實,並以沒有收到3000
     元為辯(參見警卷第220頁),依其所述意旨係指確有交付安
     非他命給張漢文,但其交付係承蔡武宏之指示,且未向張
     漢文收到價款甚明。嗣被告楊韶文在本院審理時,亦坦認
     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86頁背面)。
     查被告楊韶文所述其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係承蔡武宏之
     指示一節,為蔡武宏所否認(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30頁正、
     背面),且與張漢文在偵查中所證:其係與楊韶文聯絡購買
     毒品各情不符(參見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91頁),固非可採
     。但楊韶文所述於上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之意旨
     部分,與張漢文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證,則無不
     合。
   ⑶本件雖無通訊監察資料,也未扣得相關物證。惟因被告楊
     韶文持用之電話未經實施通訊監察,卷內無通訊監察資料
     乃屬當然,且認定販賣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並不以經過通
     訊監察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又販賣毒品犯行之型態不一,
     有較具規模備有磅秤、分裝袋或分裝器材者;也有將僅有
     之小量毒品賣與他人者,後者除非當場查獲,否則一旦實
     行交付,買受人或予施用,或輾轉讓與,客觀上即不可能
     或極難扣得任何物證,是尚難據此否定上引張漢文及楊韶
     文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而援為有利於被告楊韶文之依據。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固須以佐證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張漢文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指證,與楊韶文所為曾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漢文之陳述相符
     ,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張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說
     明向楊韶文購得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適足以作為其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資料,核屬於己不利之陳
     述,客觀上觀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張漢文到場作證
     時,復否認有以供出被告楊韶文以減輕自身刑責之意(參
     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第277頁正面),遍查全卷,更無
     張漢文為期就自己之犯罪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任
     何事證,張漢文所為於前開時地向楊韶文價購安非他命之
     陳述,經以被告楊韶文上開供述資為佐證補強後,足以信
     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張漢文在審判中翻異
     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詳實指證,所改稱:原指證均
     不實在云云,殊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楊韶文之證據。故前
     開被告楊韶文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⑸按張漢文未能明確指證其日期,爰參考民法第124條第2項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為15日出生」之法理,認定張漢
     文向被告楊韶文購得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5月中旬某日
     。
   ⑹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查張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
     雖稱:其向楊韶文買過3次或3、4次之安非他命,金額均為
     8000元至10000元等語,惟於原審作證時則稱:其所說8000
     元至10000元是歷次交易總額,此次為2000元至3000元左右
     (參見警卷第372頁、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91頁、原審卷二
     第47頁至第49頁),前後既有不符,應從有利於被告,認
     定其價額為2000元。
   ⑺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最輕為有
     期徒刑7年,得併科鉅額罰金,鑒於毒品之危害至烈,政府
     查緝毒品極為殷切,被告楊韶文若非意圖營利,何需甘冒
     可能面對之重刑而為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其有利用取得
     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瞭,辯護人所為被告楊
     韶文無營利事實或意圖之辯護意旨,不足採取,被告楊韶
     文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之(三),即附表編號9部分:
  1、訊據被告楊韶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林韋良之犯行,辯稱
     :當天被告與蔡武宏到燕銘文具店買東西,林韋良剛好有
     事來找蔡武宏,蔡武宏則叫被告請林韋良安非他命,完全
     沒有第一級毒品之關係,被告承認有拿0.1公克之安非他命
     給林韋良,但沒有販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第
     287頁正、背面)。辯護意旨略稱:林韋良於法院為證人時
     ,已經證述其之前指證被告楊韶文販賣毒品是說謊,均不
     實在,楊韶文只是拿1包安非他命請證人等語,其指證前後
     不一,顯有瑕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
     289頁正、背面)。證人林韋良在法院作證時,亦證稱:其
     從沒向楊韶文買過毒品,只有互請,之前所說均不實在,
     是要推給楊韶文、因當時與楊韶文相處不好,故意要害他
     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64頁以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以下)
     。
  2、惟查:
   ⑴林韋良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楊韶文聯絡購毒事宜,經由電話聯絡,於98
     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向
     楊韶文購得安非他命0.1公克,價額為1000元等情,已經林
     韋良在警詢中陳述明白,復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
     (參見他字第413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203頁、第204
     頁),經核林韋良在警詢中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意旨均相一
     致。
   ⑵被告楊韶文已在準備程序時陳明:當天被告與蔡武宏到燕
     銘文具店買東西,林韋良剛好有事來找蔡武宏,蔡武宏則
     叫被告請林韋良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
     依其所述意旨,係指其確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林韋良,但其
     交付係承蔡武宏之指示,交付之目的是請林韋良,並非販
     賣毒品甚明。嗣於審判程序中,又坦承確有交付0.1公克之
     安非他命給林韋良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87頁正面)。查被告
     楊韶文先前所稱:其交付安非他命給林韋良,係承蔡武宏
     之指示一節,為蔡武宏所否認(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29頁正
     面),且與林韋良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與楊韶文聯絡
     購買毒品各情不符(參見他字第413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
     、第203頁、第204頁),固非可採。但楊韶文所述於上開時
     地交付安非他命給林韋良之意旨部分,與林韋良在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證,則無不合。林韋良在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指證,即為有明確之佐證。
   ⑶本件雖無通訊監察資料,也未扣得相關物證,惟因被告楊
     韶文持用之電話未經實施通訊監察,卷內無通訊監察資料
     乃屬當然,且認定販賣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並不以經過通
     訊監察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又販賣毒品犯行之型態不一,
     有較具規模備有磅秤、分裝袋或分裝器材者;也有將僅有
     之小量毒品賣與他人者,後者除非當場查獲,否則一旦實
     行交付,買受人或予施用,或輾轉讓與,客觀上即不可能
     或極難扣得任何物證,是尚難據此否定上引林韋良及楊韶
     文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而援為有利於被告楊韶文之依據。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固須以佐證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本件林韋良所為向被告楊韶文購得安非他
     命之指證,不僅有楊韶文所為曾交付安非他命給林韋良之
     陳述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林韋良於警
     詢及偵訊中說明向楊韶文購得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適足以
     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資料,核屬
     於己不利之陳述,客觀上觀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林
     韋良更到場否認其有以供出被告楊韶文,以減輕自己刑責
     之想法(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林韋
     良為期就自己之犯罪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任何事
     證,上開林韋良所為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向楊韶文購得安
     非他命0.1公克之陳述,經以被告楊韶文上開供述資為佐證
     補強後,足以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林韋
     良於審判中,翻異其原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詳實之陳述
     ,改稱:之前所說均不實在,是要推給楊韶文、因當時與
     楊韶文相處不好,故意要害他云云,要屬迴護被告楊韶文
     之詞,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楊韶文之論斷。
   ⑸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最輕為有
     期徒刑7年,得併科鉅額罰金,鑒於毒品之危害至烈,政府
     查緝毒品極為殷切,被告等若非意圖營利,何需甘冒可能
     面對之重刑而為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其有利用取得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瞭,被告楊韶文所為沒有販
     賣毒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楊韶文無營利事實或意
     圖之辯護意旨,皆非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⑹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
     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按。本件林韋良指證同時向
     被告楊韶文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指證價購安非他
     命1000元部分,與被告楊韶文所陳在燕銘文具店旁交付安
     非他命給林韋良之意旨相符,亦即林韋良該部分指證已有
     確實之佐證而得信實,業如前述;至於林韋良指證當時也
     以1000元向楊韶文價購海洛因0.1公克部分,則乏佐證(詳
     後述)。本院採林韋良所為與事實相符之指證,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就其欠缺佐證部分,則不予採信,依上開說明,
     尚無矛盾。
(四)關於事實二之(四),即附表編號12部分:
  1、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與林俊融之情事,辯
     稱:被告之所以於98年4月21日當天,與林俊融有密集之電
     話聯絡,係因被告從台北搭車,於半夜1點多返抵花蓮,又
     逢大雨,所以請林俊融開車載被告回家,且被告回到家後
     ,廁所門又打不開,所以聯絡林俊融拿工具過來被告住處
     。林俊融載被告回家時,與被告一起吸安非他命,剛好藥
     頭(即毒販)來,被告向藥頭拿毒品,林俊融看到,也自行
     向藥頭拿,不是向被告拿,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俊融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第286頁正面)。辯護意旨
     略稱:被告蔡武宏已經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俊融,林俊
     融一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獲減輕其刑寬典,此類損人
     利己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而林俊融之指證並無任何佐
     證,不能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正
     、背面、第288頁背面、第289頁正面)。
  2、惟查:
   ⑴林俊融於98年4月21日,以電話與蔡武宏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後,到花蓮市○○街摘星樓賓館之樓下,看到蔡武宏正在
     與人講話,於蔡武宏與人講話後過去,蔡武宏說他剛跟人
     家拿,其給蔡武宏3000元,蔡武宏則拿2包安非他命任其拿
     其中1包,重約1公克,卷內98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是其
     與蔡武宏約定見面之通話,其不會故意講謊話害蔡武宏等
     情,已經林俊融於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
     44頁、第48頁)。
  ⑵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蔡武宏所持用,此經蔡武宏在
    警詢中陳述明白(參見警卷第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林俊融持用者,也據林俊融證述明白(參見原審卷三第
    42頁)。而上開2支電話於98年4月21日零時25分36秒、零時
    28分48秒、零時33分28秒、零時49分40秒、1時34分零秒、1
    時38分24秒、1時39分29秒、2時10分12秒、2時24分51秒、2
    時25分22秒、2時29分4秒及2時30分零秒,密集為12次之通
    話,通話時間依序為82秒、38秒、148秒、16秒、8秒、6秒
    、16秒、25秒、6秒、7秒、13秒、7秒,有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357頁),該通聯紀錄之真正亦為被告蔡武
    宏及辯護人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更經蔡武宏
    陳明其於當天確實有與林俊融密集通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177頁正面)。而上開密集之通聯,是林俊融與被告蔡武宏見
    面前之通話,復據林俊融證述明白(參見原審卷三第44頁)。
  ⑶被告蔡武宏雖辯稱:被告密集與林俊融聯絡,係為請林俊融
    開車到車站接載被告,被告回家後,又因廁所門打不開,而
    聯絡林俊融攜帶修理工具到被告住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
    7頁正面、第286頁正面)。惟被告蔡武宏果要聯絡林俊融至
    車站接載或攜帶工具,依社會常情,僅需在電話中說明抵達
    之時間或所需之工具為已足,殊無如上所示密集聯絡達12次
    之多之必要,被告蔡武宏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取。
  ⑷被告蔡武宏於審判中已經陳稱:當天林俊融載被告回家時,
    與被告一起吸安非他命,剛好藥頭來,被告向藥頭拿毒品,
    林俊融看到,也自行向藥頭拿,不是向被告拿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7頁正面、第286頁正面)。依其陳述意旨,係承認
    98年4月21日當天,其與林俊融密集通話後,有與林俊融見
    面,林俊融也當場拿到安非他命屬實甚明。雖蔡武宏所稱林
    俊融係自己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各語,既無佐證,又與林俊融
    之證詞不合,並非可採,但其承認通話後與林俊融見面,林
    俊融當場也拿到安非他命各情,則與林俊融之證詞沒有齟齬
    。
  ⑸本件雖無通訊監察譯文,也未扣得相關物證,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係於98年5月4日始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對被告蔡武
    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
    書及其電話附表可按(參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件行為
    時間即98年4月21日當時,被告蔡武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
    未經通訊監察,卷內無通訊監察資料乃屬當然,且認定販賣
    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並不以經過通訊監察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又販賣毒品犯行之型態不一,有較具規模備有磅秤、分裝
    袋或分裝器材者;也有將僅有之小量毒品賣與他人者,後者
    除非當場查獲,否則一旦實行交付,買受人或予施用,或輾
    轉讓與,客觀上即不可能或極難扣得任何物證,是尚難據此
    否定林俊融證詞之證明力,而援為有利於被告蔡武宏之依據
    。
  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
    供述,固須以佐證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惟本件林俊融所為向被告蔡武宏購得安非他命之指證
    ,不僅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
    實性。林俊融當時確有拿到安非他命1小包,並經被告蔡武
    宏陳明在卷,經核亦與林俊融之證詞沒有不合。而林俊融所
    為向被告蔡武宏購得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陳述,適足以作為
    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資料,核屬於己不
    利之陳述,客觀上觀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且遍查全卷
    ,更無林俊融為期就自己之犯罪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
    之任何事證,上開林俊融所為:其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向被
    告蔡武宏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之指證,經以前揭雙向通聯紀
    錄及被告蔡武宏之供述資為佐證補強後,足以信實,得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⑺林俊融為向被告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於98年4月21日凌晨
    ,密集以電話與被告蔡武宏聯絡,其最後一次聯絡之時間為
    2時30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武宏係於當日2時30分後之某
    一時分,在上開見面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之事證,已經明確。
  ⑻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最輕為有期
    徒刑7年,得併科鉅額罰金,鑒於毒品之危害至烈,政府查
    緝毒品極為殷切,被告蔡武宏若非意圖營利,何需甘冒可能
    面對之重刑而為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其有利用取得價差或
    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瞭。
  ⑼綜合上開理由,被告蔡武宏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相同意
    旨之辯護,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蔡武宏之犯行堪以認
    定。
  ⑽按警方於98年4月21日8時25分,於林俊融在場之情形下,搜
    索陳金鈴所住花蓮市○○路601巷1弄15之2號405房,扣得安
    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雖經本院調取搜索扣押筆錄在案(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以下),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就上開筆
    錄自不須再行調查及斟酌。
伍、論罪科刑及是否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附表編號4、8
    、12所示犯罪後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生效(參
    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修
    正規定提高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並於第17條增訂第2項,明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本件:
一、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蔡武宏在偵查及審判中雖承認託楊韶
    文交付海洛因給林怡君,但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並非自白。被告楊韶文在偵查中雖有自白(參見前引他字第
    413號卷二第165頁),惟於審判中僅承認受蔡武宏之託交付
    海洛因給林怡君,而否認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否認向林
    怡君取得價款,性質上雖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但非就所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白,自不具「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意旨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8及12部分,被告楊韶文與蔡武宏始終否認有
    販賣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不具「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
三、基於以上說明,被告共同或單獨所犯附表編號4、8、12各罪
    ,均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四、核被告蔡武宏、楊韶文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武宏
    所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楊韶文所為附表編號8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楊韶文所為附表編號9之行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楊韶文為施
    用或轉讓毒品之幫助犯一節,不足採取。
五、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六、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鉅額罰金,本件關於被告蔡武宏、楊韶文販賣海洛因給林怡
    君部分,所得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非重,如仍處以法定最
    低度之無期徒刑,顯然過重,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之刑有加重及減輕
    ,應先加後減。
七、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楊韶文並無「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復提高
    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即非有利於被告楊韶文
    ,原審誤認被告楊韶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後,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
    定論處並減輕其刑,自有未合。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
    楊韶文僅販賣安非他命,並未同時販賣海洛因給林韋良(詳
    後述),原審認被告楊韶文同時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林
    韋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亦屬欠當,被告楊韶文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雖無可採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楊韶文不顧毒品危害之劇烈,為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擴
    散毒品之危害,惟念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楊韶文係受
    蔡武宏之交代交付毒品給林怡君,於向林怡君收取價款後,
    亦轉交蔡武宏,其參與之程度,顯然較蔡武宏為輕,而原審
    就蔡武宏部分,僅科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並未上訴
    ,楊韶文所科之刑宜稍低於蔡武宏。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楊韶文所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1公克,所得僅為
    1000 元,犯罪情節非重,復參酌原審就附表編號8被告楊韶
    文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漢文,得款2000元部分,係科處有期徒
    刑7 年6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附表編號9部分之量刑,亦
    宜稍較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處之刑為輕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楊韶文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5月,
    被告楊韶文與蔡武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所得之2000元
    ,雖未扣押,仍應依所犯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蔡武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武宏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量處被告楊韶文有期徒
    刑7年5月,犯罪所得之1000元雖未扣押,仍應依同一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楊韶文持
    用行動電話1支之機體(不含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
    楊韶文所有,已經蔡武宏及楊韶文在原審一致陳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為楊韶文用以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
    之物,雖未經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所犯條例第
    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該門號SIM卡,並非被告楊
    韶文所有,業據蔡武宏、楊韶文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關於
    附表編號4部分之主刑,原審就被告楊韶文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固僅由被告楊韶文上訴,惟原審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適用法條不當,
    已如前述,本院改判較原審為重之刑,自為合法,併予敘明
    。
九、附表編號4關於被告蔡武宏部分;被告楊韶文所犯如附表編
    號8部分;及被告蔡武宏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依審理
    結果,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贅載〈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蔡武宏、楊韶文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無視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
    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分別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販賣
    毒品種類、次數、販賣所得;被告二人各自所參與犯罪之行
    為態樣及程度,及各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相關欄位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押,仍應依所犯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楊韶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武宏與楊
    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楊韶文之犯罪
    所得200 0元;編號12所示被告蔡武宏之犯罪所得之3000元
    ,雖均未扣押,仍均應依同一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楊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
    機體(不含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楊韶文所有,已
    經蔡武宏及楊韶文在原審一致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
    113頁),為楊韶文用以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之物,雖未經
    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所犯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插入
    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SIM卡並非被告楊韶文所有,業據蔡
    武宏、楊韶文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供被告蔡武宏犯附
    表編號4、12之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蔡武宏所有,業據
    被告蔡武宏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13頁)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已從
    寬,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辯護意旨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有罪(包括撤銷改判及駁回
    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原審認被告蔡武宏犯附表編號1至7、10、11、12共10罪,均
    為科刑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經最高法院將編號4、5、11、12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因部
    分先行確定而不復存在,其所定之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本院
    就被告蔡武宏部分雖為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之裁判,但對於
    已失效之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仍不須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
    明。
陸、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蔡武宏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5月6日18時許,花蓮火車
    站前駭客網咖門口,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2、被
    告蔡武宏又於98年5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嘉豐國宅附近,以
    3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3、被告楊韶文意圖營利,
    於98年6月9日上午,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以1000
    元販賣海洛因0.1公克給林韋良。因認被告蔡武宏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楊韶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
    編號2第1欄、編號5第1欄、編號6第2欄)。關於上開指被告
    蔡武宏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部分,係以蔡武宏與林怡君在警
    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關於上開指被
    告蔡武宏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部分,係以蔡武宏在警詢與
    偵訊中之陳述、陳碧章在警詢中之陳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為據。關於上開指被告楊韶文販賣海洛因給林韋良部分,係
    以楊韶文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林韋良在警詢與偵訊中之
    陳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
二、關於被告蔡武宏被訴於98年5月6日18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
    駭客網咖門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怡君2000元部分。檢察
    官雖以蔡武宏與林怡君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及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為據,已如上述,惟為被告蔡武宏所否認,辯稱:被
    告沒有販賣或交付毒品給林怡君,不能因林怡君之電話中有
    一句「跟昨天一樣」就認為被告有犯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76頁背面)。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武宏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2次,其
      中1次,是指蔡武宏與楊韶文共同「於98年5月6日後某日
      ,在花蓮火車站前」所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2欄);
      另外1次,則係蔡武宏自己「於98年5月6日18時許,在花
      蓮火車站前駭客網咖門口」所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
      第1欄)。嗣原審檢察官就上開蔡武宏被訴與楊韶文共同
      犯罪部分,當庭更正為「(筆錄原文)98年5月6日至6月
      12日之間某日,附表部分地址更正這次是在花蓮火車站,
      由林怡君與蔡武宏聯絡,並交由楊韶文販賣海洛因1包
      2000元」,至起訴蔡武宏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則無更正
      之陳述( 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二)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武宏與楊韶文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
      怡君,嗣經原審檢察官為更正之陳述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
      分),本院依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並
      具體認定楊韶文本於與蔡武宏犯意之聯絡而實行交付毒品
      之時地為:「98年5月6日下午6時12分後之某一時分,在
      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駭客網咖前」,均如前述,與附表編號
      5部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蔡武宏自行於98年5月6日下
      午6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駭客網咖前,販賣2000元
      之海洛因給林怡君」,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額、
      購毒者等方面,雖有相近之情事,但一為被告蔡武宏推由
      楊韶文實行交付毒品給林怡君,一為被告蔡武宏自行交付
      海洛因,並非同一事實,為免有程序上之疑義,爰先予說
      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指被告蔡武宏涉有上開犯嫌,雖泛引蔡武宏在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為據,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蔡武宏在警詢或偵查
      中之何一陳述,得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且卷附被告
      蔡武宏之警詢或偵訊筆錄,也未見被告蔡武宏有為:「(
      其於)98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以2000
      元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之陳述之記載(參見警卷第1頁
      至第77頁、偵字第4155號卷第9頁、第10頁),公訴意旨
      此部分論據,尚難憑採。
(四)林怡君先後3次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9分許、5時33分許、
      及6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武
      宏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聯絡見面時地外,蔡
      武宏並向林怡君說明其叫「肥皂」拿過去及「肥皂」所開
      車輛之顏色,有警製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參見警卷第83頁
      、第84頁)。蔡武宏在通話中既向林怡君說明叫「肥皂」
     拿過去之意旨,而林怡君於原審復證明楊韶文係在其與蔡
     武宏通話當天交付其海洛因無訛(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則以上所引述之通話內容,雖可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
     ,但與被告蔡武宏是否另有自行販賣海洛因給林怡君之犯
     行,尚無關聯。
(五)林怡君於上開第1通電話中雖曾向蔡武宏稱:「一樣啊,
      你現在在那裡」;蔡武宏在第2通電話中,亦曾說:「好
      ,跟昨天一樣」(見警卷第83頁),且林怡君也於原審證稱
      :「一樣是指海洛因」(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惟林怡
      君上開解釋,與被告蔡武宏所稱:「第1通是問我一樣在
      那裡」、「(跟昨天一樣之意思是)林怡君會上來喝美沙冬
      ,會叫我載她」等語,並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
      118頁),則所謂「跟昨天一樣」之語意,顯不明確,在欠
      缺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行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六)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林怡君在原審雖仍
      證述向被告蔡武宏購買毒品2次(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
      第113頁),惟無論林怡君在警詢、偵訊或審判中之指證,
      關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均無其他佐證,依上開說明
      ,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即非可採,最高法院將此部分發回更
      審,亦同此意旨。復據檢察官陳明已無新證據可提出(參
      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1頁背面),則此部分即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蔡武宏有罪之確信,而為不能證明犯罪。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蔡武宏於98年5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嘉
    豐國宅附近,以3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部分,雖以蔡
    武宏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陳碧章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及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已如前述,惟為被告蔡武宏所否認,
    辯稱:被告沒有賣毒品給陳碧章,也沒叫人送安非他命給陳
    碧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指被告蔡武宏涉有上開犯嫌,雖泛引蔡武宏在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為據,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蔡武宏在警詢或偵訊
      中之何一陳述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且卷附被告蔡武宏之
      警詢或偵訊筆錄,也未見被告蔡武宏有為:「(其於)98
      年5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嘉豐國宅附近,以3000元販賣安
      非他命給陳碧章」之陳述之記載(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77
      頁、偵字第4155號卷第9頁、第10頁),公訴意旨此部分
      論據,尚難憑採。
(二)被告蔡武宏另被訴於98年4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後火車站
      春之風旅館,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碧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為有罪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0部分),有本院前審判決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在卷可稽。查被告
      蔡武宏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碧章係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經蔡武宏與陳碧章在警詢中陳述
      明白(參見警卷第2頁、第345頁)。而上開電話於98年5
      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及98年5月17日下午10時59分許之通
      話,均經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參見警卷第13
      3頁、第155頁),惟其中第1通電話,係有關犯附表編號
      10之罪之資料,已經本院前審採用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
      ,有前引判決書可憑,顯與被告蔡武宏有無為本件犯行無
      關。至於第2通電話,係蔡武宏以「阿亮」欠其款項卻找
      不到人,乃電請陳碧章幫忙聯絡,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
      憑,尤非得以證明被告蔡武宏犯罪之證據。
(三)陳碧章在警詢中雖稱:「我從98年4月底開始跟他(指蔡武
      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第1次是在後火車站
      春之風旅館前,第2次是在5月底左右,在嘉豐國宅附近交
      易,每次以新台幣3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參見
      警卷第346頁)。復於審判中為證人時為同一意旨之指證(
      (參見原審卷三第31頁以下、本院卷第278頁正面以下)。
      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
      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查陳碧章於警
      詢及法院為證人時所為指證,均為被告蔡武宏所否認,且
      皆無其他佐證,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將此部分發回更審,亦同此意旨。復據檢察官
      陳明已無新證據可提出(參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1頁背
      面),則此部分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武宏有罪之確信
      ,而為不能證明犯罪。
四、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楊韶文意圖營利,於98年6月9日在花蓮
    市○○街燕銘文具店旁,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0.1公克給林
    韋良部分,係以楊韶文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林韋良在警
    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已如前述,
    惟為被告楊韶文所否認,辯稱:被告與蔡武宏到燕銘文具店
    ,林韋良來找蔡武宏,蔡武宏叫被告請林韋良安非他命,完
    全沒有第一級毒品之關係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指被告楊韶文涉有上開犯嫌,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雖泛載以
      「通聯譯文」,及被告楊韶文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為證
      據,惟未指出所援通聯譯文之所在,且卷存通訊監察譯文
      ,也查無關於本件犯罪之通話資料。至被告楊韶文在警詢
      或偵訊中,雖曾指證蔡武宏之女友或蔡武宏有交付毒品給
      林韋良之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按(參見警卷
      第220頁、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65頁),但既係指證他人
      (即蔡武宏之女友或蔡武宏)交付毒品之陳述,而非承認
      由其自行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韋良,自不得遽以該項
      陳述,作為論處被告楊韶文罪刑之依據,公訴人此項論據
      ,顯不足採。
(二)林韋良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一再指證:其向被告楊
      韶文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元等情(參見他字第41
      3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203頁、第204頁)。惟嗣後
      於原審及本院為證人時已否認其事,並稱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係說謊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頁、第
      71頁、本院卷第270頁正面以下)。查上開林韋良在警詢
      及偵訊中指證:其向楊韶文購得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楊韶
      文所為當天有為請林韋良而交付安非他命之陳述相符,經
      本院認為可以信實,已如前述外,關於林韋良指證同時向
      楊韶文購得海洛因部分,既前後游移,顯然不能遽行採信
      。
(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林韋良在警詢及偵訊中指
      證向被告楊韶文購買海洛因部分,與其嗣後在審判中之證
      詞相違,又無其他佐證,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持論據
      即非可採,最高法院將此部分發回更審,亦同此意旨,復
      據檢察官陳明已無新證據可提出(參見本院卷第192頁、第
      201頁背面),則此部分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武宏有罪
      之確信,而為不能證明犯罪。
五、原審就上開3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關於附表編號
    5及11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因公
    訴意旨認與前開(附表9)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所指示事項之處理: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楊韶文部分,及被告蔡
    武宏如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其意旨為:
(一)附表編號4、5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係依憑證人林怡君於警
      詢、偵查之證詞以及楊韶文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惟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
      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且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亦無相關
      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附表編號4部分,本院前
      審判決雖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補強證據,然於理由內卻
      敘述:參酌蔡武宏與林怡君二人通話中關於「蔡武宏:一
      樣啊!你在那裡?」「蔡武宏:那六點整在火車站,好不
      好?」「林怡君:我現在剛上車而已,六點喔!你要準時
      喔!」「蔡武宏:喔!好,跟昨天一樣喔!」「林怡君:
      嗯!對對!」「蔡武宏:好喔!」等語,可見蔡武宏於98
      年5月6日及前一天98年5月5日,有兩次交易毒品之情形。
      綜合比對林怡君之證詞、電話監聽譯文及楊韶文之自白內
      容,可知林怡君於98年5月5日及6日,確有先後向蔡武宏
      購買過海洛因,各為淨重0.4公克2千元,第1次由蔡武宏
      親自前往交易,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網咖;第2次則是蔡
      武宏叫綽號「肥皂」之楊韶文交付林怡君,在花蓮火車站
      前等語。與本院前審判決事實記載附表編號4部分係蔡武
      宏、楊韶文共同於98年5月6日18時,在花蓮火站前駭客網
      咖,由蔡武宏通知楊韶文前往販賣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予
      林怡君,附表編號5部分,係由蔡武宏於98年5月間某日,
      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由蔡武宏販賣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予
      林怡君等情,關於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不
      無理由矛盾之處。
(二)附表編號8、9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依憑證人張漢文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為其論據
      ,似未查得任何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關之證物,亦無相
      關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而本院前審判決所引楊
      韶文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張漢文係以電話跟蔡武宏聯絡
      ,再由蔡武宏託楊韶文交安非他命予張漢文,楊韶文並未
      收錢,蔡武宏說會跟張漢文算等語,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
      係由張漢文與楊韶文聯絡,由楊韶文交付安非他命不符,
      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況張漢文於第一審
      已改稱:伊沒有向楊韶文購買過毒品,楊韶文也沒有親自
      交付毒品給伊,伊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與蔡武宏
      一起吸食,有時是跟楊韶文一起吸食等語。至於林韋良(
      附表編號9)部分,本院前審判決所引楊韶文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或稱毒品係由蔡武宏拿給林韋良,或稱林韋良
      交錢給蔡武宏的女友等語。而林韋良於警詢或偵查雖供稱
      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向楊韶文購買價值各1千元之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其事,並
      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詞係說謊等語。本院前審判決未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論楊韶文以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罪,
      亦有未洽。
(三)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蔡
      武宏始終否認該2次犯行,本院前審判決僅以證人陳碧章
      、林俊融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蔡武宏既自
      始否認上情,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
      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亦無相關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補強證據,似無從認定蔡武宏與陳碧章、林俊融間有已達
      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有何補強
      證據得獲致增強陳碧章、林俊融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
      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論蔡武宏以該部分販賣毒品之
      罪,自難昭折服。
二、本院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指示事項之處理:
    本院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指示之事項,均已為妥適之處
    理,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經審理後,因證人林怡君之指證,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按,且被告楊韶文亦陳明確有依蔡武宏之交待交付毒品
     給林怡君,此外,楊韶文在偵查中並進一步陳明其於交付
     海洛因給林怡君時,曾向林怡君取得價金2000元屬實,本
     院認為事證明確,應為有罪判決,已在判決理由詳為說明
     。
(二)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此部分經審理後,因林怡君之指證欠缺佐證,依現有證據
     資料,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武宏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
     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要提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已改判無
     罪,並在判決理由詳為說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此部分經審理後,由於被告楊韶文已承認其有交付安非他
     命給張漢文之事實,足以作為張漢文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指證之佐證,因此,此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扣得
     物證,但張漢文之指證得認與事實相符,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本院已於判決理由為詳細之說明。
(四)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1、本院依審理結果,關於被告楊韶文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給林
      韋良部分,被告楊韶文已自陳當天有受蔡武宏指示請林韋
      良安非他命各語明確,依其所述意旨,被告楊韶文確有在
      燕銘文具店旁交付安非他命給林韋良甚明,雖其中關於其
      交付係承蔡武宏之指示一節,與事實不符,但所為在該時
      地交付安非他命給林韋良之陳述,則與林韋良在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證相符,因此,此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
      扣得物證,但林韋良之指證既有佐證,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已於判決理由為詳細之
      說明。
  2、至於被告楊韶文被訴同時販賣海洛因給林韋良部分,因林
     韋良之指證欠缺佐證,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楊韶文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要提
     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已參酌發回意旨,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於相關理由中為詳細之說明。
(五)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因陳碧章之
      指證欠缺佐證,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蔡
      武宏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要提出,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已參酌發回意旨,改判無罪,並於相關
      理由中為詳細之說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此部分經審理後,因林俊融所為指證,有卷附雙向通聯紀
      錄資為佐證,而林俊融當天確在現場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
      ,也據被告蔡武宏陳明在卷,雖蔡武宏所稱:當時另有某
      藥頭在場,林俊融取得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某藥頭一節,與
      事實不合,但所述林俊融當天在現場拿到安非他命之陳述
      ,與林俊融之指證則屬一致,林俊融之指證,可認與事實
      相符,因此,此部分雖未扣得證物,亦無通訊監察譯文,
      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已於相關理由中為詳細之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購買毒品者│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犯罪行為人│   主   文      │
  │        │          │        │          │價格(貨幣│          │                │
  │        │          │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
  │1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後火車│第二級毒品│蔡武宏    │1、原審主文:   │
  │        │          │13日14時│站某便利商│安非他命 2│          │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59分許後│店        │公克,價值│          │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    │          │6000元(起│          │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          │訴書誤載為│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3千元)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此部分已確定 │
  │        │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
  │        │          │        │          │          │          │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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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清海    │98年5月 │花蓮縣吉安│第一級毒品│蔡武宏    │1、原審主文:   │
  │        │          │14日19時│鄉太昌村三│海洛因1 包│          │蔡武宏販賣第    │
  │        │          │24分許後│角市場    │,價值2500│          │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時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此部分已確定 │
  │        │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
  │        │          │        │          │          │          │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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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蔡武宏    │1、原審主文:   │
  │        │          │18日20時│市○○路某│安非他命 1│          │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3分時許 │處。      │包,價值15│          │毒品,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          │00元。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2、此部分已確定 │
  │        │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
  │        │          │        │          │          │          │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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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怡君    │98年5月6│花蓮火車站│海洛因1小 │林怡君先以│1、原審主文:   │
  │        │          │日18時12│附近之駭客│包(0.4公 │電話與蔡武│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註記:│          │分後之某│網咖前(原│克),價額│宏聯絡,嗣│一級毒品,累犯,│
  │此部分即│          │一時分(│判決與起訴│2000元    │由蔡武宏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          │1、原審 │書均載為:│          │由楊韶文前│陸月。未扣案之販│
  │表編號2 │          │檢察官當│花蓮火車站│          │往交付海洛│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第2欄部 │          │庭就起訴│前附近)  │          │因,並收取│新臺幣貳仟元與楊│
  │分)    │          │書所載犯│          │          │價金。    │韶文連帶沒收,如│
  │        │          │罪時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98年5月6│          │          │          │收時,以其與楊韶│
  │        │          │日後某日│          │          │          │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更正│          │          │          │之。            │
  │        │          │為「98年│          │          │          │楊韶文共同販賣第│
  │        │          │5月6日至│          │          │          │一級毒品,累犯,│
  │        │          │6月12日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之間某日│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見原│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審卷一第│          │          │          │臺幣貳仟元與蔡武│
  │        │          │136 頁)│          │          │          │宏連帶沒收,如全│
  │        │          │2、原判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決附表載│          │          │          │時,以其與蔡武宏│
  │        │          │為:98年│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月6日18│          │          │          │。              │
  │        │          │時許)。│          │          │          │2、本院主文:   │
  │        │          │        │          │          │          │⑴蔡武宏部分: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⑵楊韶文部分: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楊韶文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伍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與蔡武│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蔡武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起訴意旨:│起訴意旨│起訴意旨為│起訴意旨:│起訴意旨:│1、原審主文:   │
  │(註記:│林怡君    │為:98  │:花蓮市火│海洛因1包 │與蔡武宏聯│蔡武宏販賣第一級│
  │此部分即│          │年5月6日│車站前駭客│,價值2000│絡,由蔡武│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18時許  │網咖門口。│元        │宏交付海洛│期徒刑壹拾伍年陸│
  │表編號2 │          │        │          │          │因第一級毒│月。未扣案之販賣│
  │第1欄部 │          │        │          │          │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分)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本院主文: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蔡武宏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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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崑祥    │98年5 月│  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陳淑華、│1、原審主文:   │
  │        │          │17日17時│  站之春風│海洛因1 包│蔡武宏聯絡│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13分許後│  車旅館  │0.8 公克,│,由蔡武宏│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時    │          │價值4000元│交付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          │陳淑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陳淑華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          │蔡武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          │          │          │武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2、此部分已確定 │
  │        │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
  │        │          │        │          │          │          │圍內。          │
  ├────┼─────┼────┼─────┼─────┼─────┼────────┤
  │7       │金崑祥    │98年5月 │花蓮縣吉安│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1、原審主文:   │
  │        │          │18日13時│鄉太昌村三│海洛因1 包│絡,由陳淑│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23分許後│角市場    │0.3 公克,│華與蔡武宏│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時    │          │價值2000元│一起前往交│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付海洛因  │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陳淑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陳淑華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蔡武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          │          │          │武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2、此部分已確定 │
  │        │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
  │        │          │        │          │          │          │圍內。          │
  ├────┼─────┼────┼─────┼─────┼─────┼────────┤
  │8       │張漢文    │98年5月 │花蓮縣吉安│安非他命1 │與楊韶文聯│1、原審主文:   │
  │        │          │中旬某日│鄉○○路之│小包,價  │絡,由楊韶│楊韶文販賣第二級│
  │        │          │(原判決│魚世界釣蝦│額2000元(│文前往交付│毒品,累犯,處有│
  │        │          │載為98年│場前      │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5月間某 │          │為8千至1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日)    │          │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本院主文: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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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韋良    │98年6月 │花蓮縣花蓮│安非他命1 │與楊韶文聯│1、原審主文:   │
  │        │          │9日10時 │市○○街燕│小包0.1公 │絡,由楊韶│楊韶文販賣第一級│
  │        │          │許。    │銘文具店旁│克,價額  │文前往交付│毒品,累犯,處有│
  │        │          │        │。        │1000 元。 │安非他命  │期徒刑壹拾伍年伍│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2、本院主文: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楊韶文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註:關於起訴販│
  │        │          │        │          │          │          │賣海洛因部分,不│
  │        │          │        │          │          │          │另諭知無罪)    │
  │        │          │        │          │          │          │                │
  ├────┼─────┼────┼─────┼─────┼─────┼────────┤
  │10      │陳碧章    │98年4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1、原審主文:   │
  │        │          │底某日某│市後火車站│安非他命,│絡,由真實│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時許    │春風汽車旅│價值3000元│姓名年籍不│二級毒品,累犯,│
  │        │          │        │館        │          │詳之成年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1 名前往交│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付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叁仟元與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人一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一名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此部分已確定 │
  │        │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
  │        │          │        │          │          │          │圍內。          │
  ├────┼─────┼────┼─────┼─────┼─────┼────────┤
  │11      │起訴意旨:│起訴意旨│起訴意旨:│起訴意旨:│起訴意旨:│1、原審主文:   │
  │        │陳碧章    │:98年5 │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月底某日│市嘉豐國宅│安非他命1 │絡,由真實│二級毒品,累犯,│
  │        │          │某時許  │附近。    │包,價值30│姓名年籍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00元      │詳之成年人│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1名(與編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號10時前往│臺幣叁仟元與真實│
  │        │          │        │          │          │交付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不同人)前│年人一名連帶沒收│
  │        │          │        │          │          │往交付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他命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一名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本院主文: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蔡武宏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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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俊融    │98年4月 │花蓮縣花蓮│安非他命1 │與蔡武宏聯│1、原審主文:   │
  │        │          │21日2時 │市○○街19│小包約1公 │絡,由蔡武│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30 分後 │1號5樓之20│克,價額30│宏前往交付│毒品,累犯,處有│
  │        │          │之某一時│蔡武宏住處│00元。    │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原判│樓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決載為:│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98年4月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21日凌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3時許│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起訴書│          │          │          │之。            │
  │        │          │載為3、4│          │          │          │2、本院主文:   │
  │        │          │時許)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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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