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饒瑞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瑞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瑞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饒瑞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