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英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英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