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侵聲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乃據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