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育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彭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之罪刑確定。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第378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筆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