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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翼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翼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乃據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4年,另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號)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附表編號2、3、5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部分與附表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見102年度執聲字第95號卷第2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基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因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說明。

五、另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原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號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經本院審理後,發現該案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時間均發生在民國100年9月26日之前,嗣經本院詢問、確認聲請意旨,據覆以該案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罪,將以另案向所屬管轄法院聲請,是以,本院僅能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審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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