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柏政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法扶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79、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14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4、284號;追加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柏政觸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二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九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3個月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次,足見非偶發初犯,情節非輕,應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不能託詞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忽略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合計772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0年,實給予被告過度之刑罰優惠,恐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亦提起上訴,以其交易金額都是小額,已經坦承犯行,法重情輕,請斟酌在定執行刑部分能判輕一點,給予自新之機會。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已有斟酌,不再主張;另外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也不再主張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先就被告非法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自己及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本有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最後遭查獲時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情況為小康、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待撫養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以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即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之犯行動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上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甚至上百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的話,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乃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之價金僅32900元,所獲利益有限,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並非暴力型犯罪,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姊姊期待其出獄改過,家庭日後協助自新功能良好,因認對被告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給予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無輕重失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亦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