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政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柏政…。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政…。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自不因主文僅載「曲○亭連續在車站竊盜」,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見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漏繕「累犯」二字,惟此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