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案號:103年度聲字第6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廖進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進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刑期原先加計為17個月,經系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顯然受惠5個月。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顯較未聲請前無端多出3月,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為抗告人之利益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系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卷第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系爭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按,如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重於上開加計之總刑期2年2月。換言之,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反較不再定執行刑(即1年與1年2月接續執行)更為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為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05.19晚間9時47分│103.05.19晚間9時47分│103.05.19上午6時至8 │ │ │許 │許 │時許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1號、103年度偵│字第231號、103年度偵│字第231號、103年度偵│ │ │字第2786號 │字第2786號 │字第2786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08月14日 │103年08月14日 │103年08月14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 ├────┼──────────┼──────────┼──────────┤ │ │判 決│103年09月09日 │103年09月09日 │103年09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2287號 │第2287號 │第2287號 │ │ │(編號1至4經103年度 │ │ │ │ │交訴字第26號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5.19下午4時許 │103.05.19晚間9時47分│ │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1號、103年度偵│字第231號、103年度偵│ │ │ │字第2786號 │字第2786號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08月14日 │103年08月14日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 │ ├────┼──────────┼──────────┼──────────┤ │ │判 決│103年09月09日 │103年09月0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2287號 │第228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