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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清福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向清福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向清福係加入多層次傳銷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固無不當;惟被告嗣後再介紹證人魏文禮、曾子洋加入資本運作,其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竟以被告未從事多層次傳銷資本運作決策階層之經營,或未與屬於決策階層之另案被告林淑玲等人具共犯結構,而諭知被告無罪,似有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所謂「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若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等,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即該當於「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二)查被告雖有招攬魏文禮、曾子洋等人為其下線,以賺取資本運作組織所提供獎金之事實,然該組織乃大陸地區人民所創設,魏文禮等人至大陸南寧市後,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參加大陸地區官員在場之餐會等相關行程之安排,以及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制度者,均係他人所負責;返臺後尚須其上線林子珊、李麗珠出面講解,以協助被告招攬魏文禮,並由李麗珠收取魏文禮繳付之款項,曾子洋之會費則係匯入林淑玲之帳戶內,足認被告顯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更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其應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無類如上述李麗珠、林淑玲等進一步出面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之情形。被告既僅有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而無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難認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即非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自無從律以該罪責。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介紹證人魏文禮、曾子洋加入資本運作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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