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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王萬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葛祖福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所涉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高沂誠、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起訴書所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販毒次數高達6次,而被告所述情節復與證人高沂誠於原審行調查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約於民國100年認識,從認識起1年後,被告就跟伊達成介紹毒品藥角跟伊買毒品,伊就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吸食,或承諾以較便宜的價格販賣毒品給伊之合意等語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其所犯係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7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固定住所,故無逃亡可能,准予被告具保(抗證一、二),且在原法院於103年7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業經4個多月期間,被告均與家人(包含父親、母親、哥哥)同住於固定住所,生活作息正常,定時至所轄○○派出所報到,並於103年3月27日獲得穩定工作,近日升職務為內部儲備幹部(抗證三),足徵被告確有積極改正過往陋習之心,全然無逃亡之意願與事實。

㈡有關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訊問時,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訊問時,已不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事實,准予被告具保候傳(抗證二)。又雖被告與共犯即證人高沂誠供述不符,惟高沂誠之供述,既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所述合於事實,且高沂誠又已經原法院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故被告當無勾串共犯即證人高沂誠之可能,且在原法院於103年7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業經4個多月期間,被告作息正常全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願與事實。

㈢綜上,雖被告與高沂誠共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暨其理由書之意旨,原法院仍應提出具體理由,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後,始得審酌本案是否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然原法院未提出任何事證,率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已先與法有違,且原裁定復未提出相當理由認定何以被告涉及重罪即應予羈押,而不得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措置為之,非但嚴重影響被告人權,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暨其理由書之意旨相左,更與比例原則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法院羈押之裁定,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且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含獨任法官或由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在內,處理有關事項,均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

㈠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訊問時,以被告涉犯第三級毒品為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但因被告有固定之住所,認其應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以1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且定時向所轄派出所報到。嗣於103年7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原法院復以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高沂誠於原法院調查程序時之證稱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羈押。則被告於原法院103年7月29日訊問時究有何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應由原法院予以究明。

㈡依卷附資料顯示,兩次訊問期間,被告皆與家人同住於固定處所,並獲得穩定工作,且定時至所轄○○派出所報到,未有任何逃亡紀錄,又原法院於103年7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自行到庭應訊,並未見有何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危險,是以原裁定並未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危險提出事證予以釋明;又原裁定雖以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高沂誠所述情節相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惟證人高沂誠既經原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則被告是否有勾串高沂誠之虞,已非無疑,且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訊問時,高沂誠仍所在不明,而原法院予以具保之理由尚未論及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何以斯時原法院認定被告尚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經4個多月期間,高沂誠經原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原法院復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部分自應由原法院予以查明。以上各節,俱與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判斷有關,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就上開疑點予以釐清後,再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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