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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淳良黃玉清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宇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宇峻(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交付被害人林貞祥其向案外人陶聖勻借用,由陶聖勻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為103年9 月15日、103年10月15日),被害人主動要求其在支票背面指定處簽下其全名,作為履約擔保,其復於同年8月15日再交付被害人由陶聖勻所簽發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為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所交付之總金額達1,250萬元,較緩刑履行條件之1,000萬元多出250 萬元,被害人從未告知有誤,直至陶聖勻發覺後,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害人上情,欲取回支票,但被害人均無回應,被害人並於103年9月15日不顧抗告人之要求,逕自刪除抗告人於到期日為103年9月15日之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而將該支票存入銀行,103年9月19日陶聖勻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要取回所開立之上開5 張支票,被害人仍無回應,要抗告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之舉,是被害人親自要求的,被害人卻自行塗改,抗告人必須收回支票方能馬上處理,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目前無法受償之情形,致抗告人被認為無付款能力及誠意,及陶聖勻多年優良商譽毀於一旦,請求能讓抗告人辦理緩刑,而於緩刑期限內還款予被害人云云。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即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貞祥1,000 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103年3月3日發函請求被害人延緩付款日至同年4月15日,復於同年3 月28日與被害人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抗告人應於103年4月5日起(該日應給付第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提前)給付被害人100萬元,共計10期,最後一期為104年1月5 日,抗告人應按時匯入被害人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簽訂和解契約時,抗告人與連帶保證人即黃美文共同簽發同上開給付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共10紙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之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回證、和解契約書、被害人、抗告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擔保之本票10紙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31頁)。惟抗告人並未依約於103年4月5 日給付第1期款項,截至103年7月9日為止,僅於103年4月7日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是抗告人未於前開緩刑宣告所命履行期間即102年9月4日至103年3月3 日,如數給付被害人1,000萬元,亦未依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按期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又於103年7月9 日在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當場提出還款計畫,承諾將於103年7月18日交付發票日為103年9月15日、10月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 紙,由律師轉交予被害人;於103年8月15日再交付剩餘款項之全部支票予被害人,抗告人因此於103年7月18日交付被害人由陶聖勻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0月1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 紙;103年8月15日再交付被害人由陶聖勻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5日、12月5日、104年1月5日,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3紙,惟於103年9月11日、10月1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要求將前開5 紙支票全數返還;陶聖勻亦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要求將前開5 紙支票全數返還,被害人提示前揭發票日為103年9月15日、10月15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103年9月11日、9 月19日、10月15日之存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 70、84、86、97- 99、101、105頁、本院卷第20- 23頁),是抗告人未依其在原審法院提出之還款計畫履行至明。

㈣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審斟酌抗告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1,000萬元,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即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1,000萬元),並向被害人請求延期至103年4 月15日付款,經被害人同意並與之訂立和解契約後,仍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自103年4月5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 萬元),復在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當場提出還款計畫,經被害人同意後,雖依約給付支票共5紙,惟於第1期款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屆期前,即以交付之支票5紙,總金額較應給付之金額多250 萬元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其交付之支票全數返還,惟抗告人第1次交付之2張支票面額僅有200 萬元,且被害人將第1次收受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000 元,顯見抗告人一再藉詞推託,遲不履行付款之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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