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貫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許貫輝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貫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其餘抗告駁回(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97、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庚字第444號指揮書)。後再接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執庚字第445號)及侵占罪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103年罰執庚字第12號),合併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易服勞役10日。本次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共有期徒刑5年9月及罰金1萬8千元,較原判決多出1年6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抗告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抗告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然原裁定比原判決所定之刑期還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原裁定附表二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元以下,定其金額1萬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2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1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合計本次聲請新增之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5(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三編號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罪,僅為有期徒刑5年3月。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7月,併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就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但較前開102年度易字第97、141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2之罪),加入本次新增之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3之罪,合計5年3月為重,即其重定之應執行刑反不利於抗告人,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