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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恊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5月。惟查,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刑,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4月至同年5月間,亦即於相當短之一個月之時間內,雖然行為有所偏差,蓋所犯之罪全係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刑事責任,願受裁判之罪(自首),並有前所接受之判決亦可證明。是以,懇請審酌是否能允宜多教化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㈡又再參照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子,如:⑴「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後定執行刑僅為20年(現行有期徒刑最高上限30年);⑵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9次,未遂1次,依次判刑6年5月,未遂判刑6年,累計判決132年,後定執行刑僅為8年;⑶又如詐欺案件,其被告犯普通詐欺罪犯行達55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6月,累計刑期28年,後定執行刑僅為5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116次犯罪行為,恐嚇案件有7件各判刑6月(計3年6月),詐欺109件各判刑3月(計27年4月),總和為30年10月,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38次竊盜罪分別判刑8月,皆符合減刑4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⑺再如恐嚇案件其被告犯普通恐嚇罪達33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6月,累計達16年,其後定執行刑僅為1年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

㈢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例,實不勝枚舉,其定執行刑與之相較,何止天壤之別?伊所涉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藉此以觀,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均屬自首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是否顯屬過重。伊已深切自我反省,伏祈能依伊犯罪之性質及自首,予以審酌裁量賜伊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及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就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其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惟其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但不能據以給予犯罪行為人過度刑罰優惠。又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01年台上字第5426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恊宗前因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罪名,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罪名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罪名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該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項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依該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3年6月,原定應執行刑總計為22年10月,經檢察官提出聲請後,合於本件聲請範圍之刑期總和為46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是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實已酌量減輕,揆諸上開說明,其減輕幅度縱略有減少(不及百分之0.5),尚難謂已達違背定應執行規範目的之情形,應仍屬法院裁量權合法相當之行使規範。另原審之裁量判斷,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未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故認本件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堪稱允當,並無違誤。是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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