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㈢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 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3 巷2 弄17號4 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文化北路口,與友人林章玲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9公克)及友人林章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淨重0.44公克)、殘渣袋58只、塑膠分裝袋1 批、包裝袋52只、注射針頭2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8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49、53至54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5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0.0799公克之情,有該局97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77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9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44公克)、殘渣袋58只、塑膠分裝袋1 批、包裝袋52只、注射針頭2 支及現金800 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一同被查獲之友人林章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證人林章玲於警詢供明在卷,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9 月2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