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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量,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基於法律上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予裁定時二者不得逾越,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度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判例)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請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判)。㈡查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文,惟對於習慣犯之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現象,實為不可思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行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刑期,若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者,甚至獲判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和惡性為更輕,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為輕,仰社會程度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判處10年到20年之重刑,與法律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各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採連續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定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情如下,請參照:①新北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毒及竊盜等罪,原判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為22月(1年10月)其獲減刑期幾達原判決1/2。②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應執刑76個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4年6月)獲實減刑期1年10 月。③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罪,共判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 年,其獲減刑度之大,更是天壤之別,揆舉以上數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為懷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㈢抗告人執筆於此,不由省思自己因連續犯下多起吸食毒品、竊盜、毀損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尚有再教化就可使抗告人悔悟,且所犯之刑實屬微罪,但所定之刑度卻尚嫌過苛,盼望能重新更裁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實減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前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核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無明顯違誤之處,酌定之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度,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審酌科刑事由後而從輕量刑,且如原裁定附表4、5所示各罪,合併後本應執行之刑期分別為4年6 月、2年7月,業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2月4日,業已就原裁定附表4、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後再予以寬典。故原裁定基於上開因素,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審酌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為適度之評價並酌減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核已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援引上開各法院個案,請求再減輕其刑度,然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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