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8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2 至3 小時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約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銘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家中經濟貧寒,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照顧,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