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歐忠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忠豪(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各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爰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之自主裁量權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改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例如殺人罪,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其刑期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無論從行為之惡性、對公平正義之危害、抑或社會情感等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之行為惡性及傷害程度相比擬,然卻因一罪一罰經法院判處長達20年甚至30年之有期徒刑,實與法律所著重之比例原則相悖,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茲舉下列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例,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要件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公允,謹供鈞院參照: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徒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獲寬減輕刑期高達二分之一。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提出抗告,經裁定認為有理由,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獲寬減有期徒刑1 年10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被告涉販賣二級毒品罪4 罪,分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者3 罪、有期徒刑7 年8 月者1 罪,共計有期徒刑30年2 月,更定應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高達原判刑之三分之二。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強盜罪,共判處刑期高達132 年8 月,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共獲寬減刑度之大,有如天壤之別。是以對於行為時間緊密之犯罪,雖以一罪一罰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宜抱以寬憫恕懷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為裁定,期免法律失衡而淪於情輕法重。
㈡抗告人因連續犯吸食毒品等罪,於時間上差距相近,且同一時間查獲,抗告人固屬咎由自取,惟請求鈞院審酌上情,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勵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其中原裁定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 年8月以下(即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各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之總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惟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 年8 月,分別再減去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上開其他案例,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秩序理念規範,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去宣告刑之比例甚多,主張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 │ │ │折算1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7月16日 │107年2月上旬某日至 │107年05月30日 │ │ │ │107年7月16日 │ │ │ │ │ │ │ ├────────┼──────────┼──────────┼──────────┤ │ │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 │第10085號、高雄地檢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89、│第13656、16155號 │ │ │ │19520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1月29日 │ 108年03月20日 │ 108年06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2月24日 │ 108年04月16日 │ 108年07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 │ │備 註│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4年2月。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7月12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656、16155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12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7月0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