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管治雄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管治雄坦承犯行,經核閱卷內證據及共同被告李榮台、周原正及證人之供述,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雖坦承罪名,惟詳閱抗告人與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可見抗告人與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詞有多處不一致,復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之嫌;再參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該條文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抗告人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認抗告人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進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下強盜、傷害之重罪,但並沒有殺害及致人於死之意,抗告人知道錯了,若知道刑責會那麼重,就不會參與犯行,都怪被一時貪念所迷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使能早日回歸社會過正常的生活與人生。抗告人對被害人父子深感抱歉,亦想當面對被害人父子說對不起,希望能與其協議和解。抗告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抗告人之母親年邁多病,兩個孩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時時北上就醫回診,深怕抗告人之妻一時承擔不起。亦祈望能給予交保之機會,讓抗告人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安心服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被訴於104年7月初,與同案被告李榮台、周原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晚間20時52分許,三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戴口罩及手套,並攜帶繩索、棍棒,進入被害人楊文慶住處屋內,被害人楊文慶之子楊智豪聽聞聲響後步出房門查探,旋遭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李榮台、周原正等3人壓制、毆打,而強盜牛樟芝(共16臺斤,市價約新臺幣160萬元 ),但被害人楊文慶恰於此時(同日9時許 )返回住處,發現上情,乃與渠等3人發生扭打,渠等3人為防護贓物,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楊文慶毆打成傷,致楊文慶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77條等罪,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稱目前沒有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等語,並有卷內證據及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可佐,足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277條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雖坦承犯行,惟經核閱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間之證詞、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彼等就犯罪經過情節仍有未盡相符之處,抗告人於原審亦稱共同被告在移送地檢署的車上有指示伊怎麼講等語(見104年度偵聲字第44號卷第20頁),可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再參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係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強盜等罪,依其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進行及抗告人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是原審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有前述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各款情形,是綜上所述,在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權衡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其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各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