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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王萬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韋霖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韋霖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朱韋霖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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