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
被告
許子立
被告
徐儷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子立、徐儷玲2人犯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均非「要式契約」,自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不應逕以自訴人未與出賣系爭級配之建登公司及運送系爭級配之賀擇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即認定自訴人未購買系爭級配並運送至系爭土地置放,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事實。

㈡、又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原審自證11,按應係「自證10」之誤),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亦提出書面聲明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土地,可證明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並運至系爭土地置放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三、按:

㈠、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次查:

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惟於推論上,自不能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非「要式契約」,即率推論自訴人有將所購買之系爭級配運送至系爭土地置放。

㈡、依自訴人所自承,系爭級配價值高達新台幣390萬4,800元(本院卷第11頁正面),價值不菲,自訴人本身又係以經營建設公司為業,斟酌系爭級配之高額價值及自訴人本身之行業,並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如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為何不與建登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是原審法院以此為由,認定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級配如何堆放於系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原判決第9頁第㈣點),要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㈢、自訴人固有指出:參酌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定(原審自證11,按應係「自證10」之誤),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亦提出書面聲明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亦可證明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並運至系爭土地置放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然查:

1、經查閱原審卷證資料,僅有邱永福之名片(原審卷二第21頁),並無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之書面聲明,且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無法具體指出其出處(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因此,是否有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書面聲明,實難謂無疑。準此,自訴人自102年9月9日提出本件自訴時起(原審卷一第8頁)迄今,既無法提出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聲明書,則原審認定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級配如何堆放於系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原判決第9頁第㈣點),自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2、又綜合審酌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原審自證10),其證明力射程亦僅能證明,賀擇實業有限公司有載運系爭級配至南一街、卑南等處而已,尚難逕認賀擇實業有限公司有載運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堆放。

六、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自訴人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

七、因此,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八、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