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敏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衡量諸多國家視施用毒品者為病人,有諸多配套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成功戒毒再度回歸社會,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卻一味使用刑罰制壓,然於刑罰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率高達八成以上,可見身癮易戒、心癮難斷,能否給予有決心想戒毒者機會,讓其尋求專業之心理治療以根除對毒品之依賴。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初即於花蓮縣衛生署自行尋求戒毒替代療法,並在檢警未發覺前即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申請自行戒毒,請求給予有心戒毒之被告應有之戒毒權益。
㈡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無被害人,係戕害自身健康,本身即為被害人,且被告現育有一子一女,女兒於今年9 月間於幼稚園就讀,被告未服刑前家中經濟全由被告負擔,被告之妻並無工作,被告現因服刑,家中經濟由親朋好友接濟,時常有三餐不繼,家人生活陷入困頓,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良知未昧尚知懺悔之被告一個贖罪之機會,被告願意從事公益回饋社會,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鄉○○村居所(地址詳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牛奶飲用,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50407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擔任講師、月薪新臺幣8 至1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上訴意旨所指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此觀原判決自明,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即因我國採行其他國家之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毒癮,並非逕視為犯罪行為加以起訴判刑。上訴意旨所指我國未如他國之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僅處以刑罰,容有誤會。上訴意旨中另以被告於104 年初自行尋求戒毒之替代療法,並在檢警未發覺前申請自行戒毒云云,適足說明被告雖有戒毒之作為,惟仍未戒毒成功,故於105年4月25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況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使量處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情形,原審於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顯已從輕量刑甚明。
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均為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之事項,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