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錦森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四項及理由欄第一百頁第二十八行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一、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所處之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一、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所處之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就其關於附表一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應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而非僅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業已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參、駁回上訴部分、一、有罪部分:(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見原判決第84至96頁)。從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理由欄第100頁第28行顯然漏載附表一編號五,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