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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凱駿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凱駿犯過失傷害罪,判決被告「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要是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衝撞告訴人之動機;②被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依據鑑定報告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度自由心證、判決不依證據及不符論理法則之違誤;③告訴人並未受傷,現場之證人均證稱當時未見告訴人受傷,而「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後附醫療收據,告訴人只到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而已,謝醫生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104年11月26日』,並沒有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或本件車禍發生之門診紀錄及病歷…。」原審判決既有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車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⒈本案肇事路段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走之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路中央劃設雙黃線,東西雙向車道各自為雙黃線距白色道路邊線為3.5公尺,白色道路邊線距路面外側邊緣為3.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下稱警卷)。

⒉比對警卷第15頁、第16頁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肇事現場留有2道與雙黃線大約平行之刮地痕,均在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約在道路中間位置(存放於周禮偉過失傷害案之警卷照片,為彩色列印,存放於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之警卷照片,雖為黑白影印,然2道刮地痕仍明顯可見)。

⒊其中較靠近雙黃線之刮地痕,由倒地之機車與刮地痕之關連性,可見係告訴人周禮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遺留,並較另一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留之刮地痕為長,應可以推斷H5T-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衝撞之力道非小;再佐以H5T-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與機車停止位置,亦可認H5T-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在靠雙黃線附近遭受撞擊;因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撞擊H5T-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並非行駛在道路外側,且至少已在道路偏中央位置。

⒋承上,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前,並未遵守上開規定在道路之外側行駛;被告臨訟時一再偏執有劃「雙黃線」對向車道之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作為其有優先路權依據、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既與肇事時之事實狀況不符,顯與信賴原則之前提要件不合。

⒌因之,被告違規未靠道路外側行車,嗣因告訴人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導致兩車在靠近雙黃線位置撞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於車禍後確有於2014年7月18日就診之事實,業據載明於門診病歷單(見原審卷第39頁「門診病歷單」左上角「就醫日」),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原審函詢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有輕微退化性脊椎炎病症之罹患原因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曾明確於「病情說明書」載稱:「但車禍確實可能造成局部疼痛惡化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亦為原審所不採,已見原審法院關於告訴人是否受傷,並非僅憑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明書為憑,確有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病歷及要求醫院依病歷提供專業意見,並比較分析後始為判斷,且詳述未逕自全部採納之理由,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於綜合本案卷證,並詳予勾稽比對被告母親之證言,始認定告訴人有受傷之判斷(參見附件判決理由欄㈢⒈⒉),可見原審判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憑診斷證明遽為判斷,反徵,上訴意旨所稱並未依據卷證,僅憑主觀恣意推測。

(三)上訴意旨就被告於警詢坦承有見到告訴人車燈一情,改稱縱算有見到對向車道車燈,並不一定是告訴人之車輛云云,佐以本案系爭道路僅係以劃設「雙黃線」方式,而非以安全島、植有行道樹或反光設施等,作為規範來往之車道,並不妨礙汽機車駕駛人之視線,上訴意旨臨訟之辯詞,除與被告先前所自承之事實不符外,由其供述及所稱車前狀況等情,適足以反證鑑定報告、原審判斷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無據。

(四)末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參㈢),始予以量刑。可信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先向警自首犯行及其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事後反覆飾詞推諉責任,除與顯可憫恕之情狀不合外,亦尚無應予以較原審判決之科刑,再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主要以否認有過失及被害人未受傷,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據,然經核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上訴理由復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顯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並不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駿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凱駿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有周禮偉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址,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鄧凱駿
    之車頭與周禮偉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周禮偉因而受有頸部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周禮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周禮偉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
    ,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
    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周禮偉到庭作證,因證人
    周禮偉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上開
    規定,認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之證述外,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
    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時,有與告訴
    人周禮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違規迴轉,被告為直行車輛,無法閃
    躲,沒有預見及防止可能,被告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且告
    訴人直到調解程序才說有受傷,無法認定其受傷與車禍有關
    ,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真的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
    20頁、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時,適有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
      雙黃線處迴轉至被告車道,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到告訴人車
      輛右側車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之車禍發生時間、
      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張、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碰撞無疑。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
      ,領有中華民國核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紙(見警卷第25 頁背面),當具有足夠知識學養能
      瞭解道路交通規則之意義,是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當能瞭解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或騎乘車
      輛;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編號
      1及2(見警卷第9頁及第15 頁)在卷可佐,且參諸卷附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路
      段道路筆直,雙黃線附近無行道樹、分隔島等遮蔽視線之
      設置物,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路段時,對於前方車輛客
      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
  2、又本案車禍路段劃有雙黃線,告訴人固屬違規迴轉無疑,
      然考量本件車禍撞擊點分別係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
      右側車身排氣管之位置,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編號9 至16(見警卷
      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應可認定撞擊發生當時告訴
      人車輛已經開始迴轉,且已在迴轉過程中,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看見左前方有車燈(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當已注意到前方有車輛,且
      應能注意到該車輛將試圖違規迴轉,惟被告未為任何閃避
      或剎車之必要措施,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
      機車右側車身,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肯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
      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
      轉,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該會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
      卷第2頁至第3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禮偉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1、證人即告訴人周禮偉於本院證述稱:車禍後曾倒地失去意
      識,清醒後,我有流鼻血,後腦杓有撞到,頸部疼痛,手
      、臉部有擦傷有流血,當天因為鼻血已止住,救護車到場
      時,沒有表明有受傷,因為被告傷得比較嚴重,就先把被
      告送醫,後來因為頸部疼痛沒有改善,就去慈濟看家醫科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被
      告之母盧素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慈濟醫院急診室
      ,告訴人有來跟我打招呼,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臉,有看
      到黑黑得很像血漬,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看醫
      生,告訴人說沒有、不用,後來直到第三次調解,約(去
      年)11月初才說有受傷,我想說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是說
      沒有,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到底哪裡有受傷(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7頁)等語;本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及2可知
      ,兩部機車於車禍後均倒在道路上,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
      因車禍相撞致車輛倒地後,機車騎士輕則受有局部擦挫傷
      、重則肢體骨折或昏迷,均為相當普遍之情形,並考量證
      人周禮偉、盧素屘兩位證人並不相識,且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除證人身分外,一方為被告母親,另一為告訴人,兩證
      人當無串供可能,然證人盧素屘確實證稱於當日看到證人
      周禮偉,有看到證人周禮偉臉部人中部位有黑黑的血漬,
      此與證人周禮偉證稱自己當日有受傷,有流鼻血等語一致
      ,是證人周禮偉確實有因車禍而受傷,當可認定;又證人
      周禮偉至103年7月18日因頸部疼痛未能緩解而就診,經醫
      院認定有「頸部拉傷及扭傷」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 頁)在卷可稽
      ,綜上,應堪認證人周禮偉確實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之傷
      害,且此傷害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2、然證人周禮偉於案後5 日始就醫,是證人周禮偉所述其餘
      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或因傷勢輕微業於就醫時復原,
      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其因車禍受有「頸部拉傷及挫
      傷」;至檢察官起訴書並載有「頸椎輕微退化性脊椎炎」
      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醫院函覆稱:時序上車禍不見得為直接造成此疾病
      之因果關係,但車禍可能造成局部疼痛更加惡化(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然疼痛感因人而異,本件證人
      周禮偉於車禍後始經科學儀器檢查而發現患有頸椎輕微退
      化性脊椎炎,惟醫生並無法確認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造成
      ,況疼痛加劇不影響生理外觀或脊椎機能完整,是診斷證
      明書關於「頸椎輕微退化性脊椎炎」部分,無法認定與車
      禍具有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看見左前方有臺機
      車並有開燈,但我繼續行駛,就因撞擊而昏倒(見警卷第
      5 頁及第78頁背面)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看到左
      前方的車輛約距自己2 公尺,但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是行徑
      中或暫停的(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明確,又佐以本件車
      禍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此為雙眼目視正前方之
      視野範圍,即告訴人車輛並非出現於被告後方之無法注意
      位置,且被告事實上亦有看到告訴人車輛;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係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駕駛注意義
      務要求車輛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已達成所有使
      用道路之公眾均能平安通過之目的,換言之,法令所要求
      之注意義務,當係要求駕駛人能隨時處於確認自己及他人
      安全之情況下的駕駛車輛,且此一義務,在駕駛人能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下,不應他人違規在先而免除,蓋有
      迴避可能之情況下,駕駛人仍應優先採取減速、迴避或閃
      剎之動作避免車禍發生,絕非自恃自身優先路權或對方違
      規即維持相同駕駛狀態致車禍發生;即本件被告既已看到
      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前方,且距離尚有2 公尺,考量告訴人
      車輛車身右側被撞擊的位置,應認被告可以發覺告訴人正
      在迴轉,蓋倘告訴人尚未迴轉,則撞擊點反而應在被告車
      輛車身,是被告於當下應得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或剎車
      ,然被告未能履行法令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採取上揭措施,
      自對本案車禍具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
      人違規迴轉,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8頁背面)等語,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係於行徑中迴轉,被告無法防備,此種
      違規行為非一般駕駛員可得注意,被告無法防止撞擊結果
      之發生,即被告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對本件車禍無任何
      過失可言(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之刑事答辯
      狀、第79頁)等語,當無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信賴
      原則適用等情,此部分因被告對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且有採取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業
      如前述,是此辯護主張,似有誤會。
  2、被告辯稱證人周禮偉並未因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及第20頁)云云,本院業經認定如上,不另贅載;又本
      院於審理期間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當日救護車救護情形,經
      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11月18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當日救護紀錄及本院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公務
      電話記錄回覆表示,當日無告訴人之救護紀錄,應係經初
      步全身檢查後,係沒受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及扭傷,此傷勢並
      非外表可見,縱未於初步檢查中檢出,亦屬可能,是此函
      文尚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未受傷之依據。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提出告訴
      之動機係為了作刑事及民事訴訟之策略,且告訴人前往就
      讀之慈濟醫院就醫,合理懷疑告訴人就醫是有目的(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告
      訴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而被告亦係前往慈濟醫院就醫
      (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選擇該醫院,當係
      對該醫院之醫療救護有所信賴,此部分宜尊重並信賴專業
      醫生之執業操守,況辯護人前揭主張均與被告犯行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本院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被告
      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
      卷足佐(見警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第81頁),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10
      年,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
      駕駛資格情形」(見警卷第10頁)可佐,對於相關道路交
      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當隨時
      注意車況及路況,保持專注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己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
      有所輕忽,在已看見告訴人車輛的情況下,疏未為適當之
      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參以本件為過
      失犯罪,所非難之程度當低於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經鑑定認其駕駛行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程度較告訴人為低;並衡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鉅,以告訴人之年紀及現
      今醫療復健技術應能逐步康復,而不至於嚴重影響告訴人
      生活作息,且被告於車禍後迄今,雖主張無過失,然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兩方無法就彼此刑案部分一起調
      解而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等
      情;復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佐,暨其未婚
      、為機車修護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