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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禮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

二、核被告周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指訴其傷勢嚴重,應已達重傷程度,惟查告訴人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勢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其語言、認知、聽視亦無嚴重毀損等情,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後人車倒地,違反義務程度非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禮偉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
    車道。適鄧凱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遂與周禮偉騎乘
    之重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鄧凱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
    、牙齒斷裂等之傷害。周禮偉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凱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禮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鄧凱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自有過失。而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鄧凱駿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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