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秀花
- 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秀花(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之惟二證人正永福、林雪蘭,已於聲請人將受執行之際,因良心不安坦承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虛偽陳述,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證人林雪蘭於105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向聲請人坦承其於偵訊時作偽證,並親筆書寫坦承偽證文字並按捺指印如下:「李秀花案子,真的是沒有拿錢,是警員逼的,我們怎麼可能害自己人,本來以為沒有什麼事,那時候我們也已經不保證了,沒有想到事情有這麼嚴重。林雪蘭上」(聲證5號)
⒉除上開林雪蘭105年7月6日上午9時許親筆出具坦承偽證之書面外,證人林雪蘭及正永福亦不斷以口頭向聲請人道歉,表示聲請人並沒有給證人錢,該交給警察查扣的新台幣(下同)2,000元是正永福之工錢,與聲請人無關,此有以下錄音內容可稽(聲證6號):
①錄音檔REC004(林忠信、林忠信朋友與林雪蘭在林雪蘭家裡之對話,時間於105年7月1日中午):林雪蘭說:「我本來都一直不承認,結果那個警察拿錢出來,他說你還不承認嗎,妳老公都把錢拿出來了,他說妳老公會害你嗎,他這樣講啊,我要怎麼講」(6分59秒開始)林忠信朋友問:「我是聽他講說妳老公那個錢是他的工錢是不是?」(7分39秒起)林雪蘭說:「對啊,他的工錢。」(7分45秒起)林忠信朋友問:「那為什麼要交給警察?」(7分48秒起)林雪蘭說:「那就是無緣無故被警察嚇的,逼他又嚇他,警察也跟我老公說,趕快承認,要不然就不能回家,然後我老公膽子很小,被嚇到,他工錢好像4000還是5000,剩下的拿給我,2000拿給警察。」(7分50秒起)
②錄音檔REC005(告發人與林忠信到林雪蘭與正永福家裡對質,時間於103年11月初):正永福說:「交給警察的錢,是從工地工頭那裡拿的。(太魯閣族語)」(30秒起)正永福說:「我當時有跟警察說,她(指告發人)沒有給我錢,然後警察大聲問我,你還不承認嗎?你老婆都已經承認了。(太魯閣族語與國語混合)」(3分46秒起)正永福說:「那個是工錢耶,不是李秀花給我的」(7分38秒起)
③錄音檔REC006(告發人與其女及林雪蘭大嫂到林雪蘭家裡談話,時間於105年7月1日晚上):林雪蘭說:「前面是我們講錯話,錢是從我先生那邊拿錢出來,那就不對了,如果沒有那個錢的話,就不會有那麼多事,她(指李秀花)是真的沒有給錢。」(1分32秒起)林雪蘭說:「我當時被警察帶走時,在車上一直跟警察說,我沒有拿錢,我沒有跟朱必定,警察又問我,那你是跟誰,我就回答說我不知道,警察又問我,不是這樣子喔,聽人家說你是跟朱必定,你有拿她的錢,我說我真的沒有拿。」(3分53秒起)林雪蘭說:「到了警察局,警察一直逼我詢問我說,他們說你有拿朱必定的錢,我沒有跟朱必定,我沒有拿,我可以對天發誓。」(4分33秒起)林雪蘭說:「我要怎麼辦,錢已經交出來了,是有一個警察跟我說,你再不講出來你就不能回家,你就誠實吧,妳先生都已經把錢交出來了。(太魯閣族語)」(6分10秒起)
⑤錄音檔REC008(告發人與其女及林雪蘭大嫂到林雪蘭家裡談話,時間於105年7月1日晚上):林雪蘭說:「我在警察局從早上一直說沒有,等到警察拿錢出來說,妳先生已經把錢拿出來了,難道妳先生會害妳嗎,警察一直逼我」(4分30秒起)林雪蘭說:「我錯了,對不起是我不對(不斷重複),我到底該怎麼辦(太魯閣族語與國語混合)」(4分54秒起)林雪蘭說:「我真的是不對,我不是故意的,真的,我不是故意的。(太魯閣族語與國語混合)」(6分15秒起)
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然證人二人既已坦承,原判決所憑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言,係不實陳述,應足資證明林雪蘭及正永福之證言係屬虛偽,而該當再審事由。因此,證人二人之偽證案件,縱使經其承認或經證明確實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然亦可能因證人林雪蘭及正永福為聲請人之夫林忠信的妹妹及妹夫,屬聲請人之旁系姻親二等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迺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3日偵查本案訊問證人時,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程序之違誤,會使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不致受到有罪判決並且確定,惟無論如何,證人二人既已坦承偵查時係虛偽陳述,亦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此情應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末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相類情形,而得聲請再審。
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知刑事再審新法修正後,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是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或之後存在,亦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只要予以綜合判斷後,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再審之要件。如原確定判決無證人林雪蘭及正永福之虛偽證詞,以及無正永福以自己工錢假冒賄款之2000元,根本無法為聲請人之有罪判決,因為本案除了林雪蘭及正永福證詞及該2000元以外,並無其他證據指涉聲請人犯有交付賄賂罪。是如將林雪蘭親筆書寫坦承偽證並按捺指印之書面(詳聲證5 號),以及證人林雪蘭、正永福口頭向聲請人坦承偽證之錄音光碟(詳聲證6 號)此等新證據及新事實,應認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聲請人聲請再審確有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出認定該證物或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始足當之。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林雪蘭、正永福就聲請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然互核相符,且就檢察官所詢問有關聲請人如何交付賄賂,交付多少錢,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正永福是否有看到聲請人離開其等住處,林雪蘭於何時交付1 千元予正永福,又林雪蘭是否有告訴正永福此為聲請人所交付要幫朱必定,是否為林雪蘭主動告訴正永福此1 千元為行賄的錢等細節,亦完全一致,並無瑕疵,自可擔保證人林雪蘭、正永福證述之真實性,自可互為補強證據,參以證人正永福、林雪蘭在警詢中,亦主動提出現金共計2 千元扣案,前開現金與聲請人所交付者雖不具同一性,但亦可佐證證人正永福、林雪蘭確有將賄款繳回,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情,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且亦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永福部分)、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雪蘭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及(二)之部分,雖主張證人林雪蘭與正永福於偵查中時之證述內係虛假,並提出林雪蘭親筆書寫坦承偽證並按捺指印之書面(詳聲證5號),以及證人林雪蘭、正永福口頭向聲請人坦承偽證之錄音光碟為證,然按上開條文之適用,必須該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判決確定或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未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僅概稱證人林雪蘭與正永福與聲請人有親戚關係,恐因檢察官未告知彼等得拒絕證詞之故而無法獲得誣告罪之起訴,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依同一事由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認有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