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8日9時46分許、13時4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盧豫娟,假冒為其姪女遇佩宸佯稱:與廠商有款項問題,需代為墊款云云,致盧豫娟陷於錯誤,盧豫娟因而於翌(19)日9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幸經盧豫娟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乃復經通報而圈存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得手之款項未能提領得逞。
二、案經盧豫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國政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大概係於105年4、5月,伊才發現放在側背包裡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側背包均遺失不見,且密碼恰係經伊以鉛筆寫在存摺上,當時因組織犯罪案件之執行未如期報到執行,擔心被通緝而不敢報遺失,而伊後來也有填妥委託書,請女友陳伶莉帶同母親陳春瑛去辦理遺失;因為有永和郵局還是板橋郵局寄一張單子來,因為陳伶莉是我前女友,有一些事情,不敢讓她知道,所以我才委託她還有我媽去幫我辦,因為郵局來一個公文說,存摺裡面有一個來路不明的金額,是不是要還給被害人之類的,我想這樣子是不是等於也是報遺失,所以我之前才會講說已經報遺失了云云(偵二卷第26、40頁,原審卷第90至9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9、77頁反面)。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所附屬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4月前,均係由被告親自持有、保管;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開物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8日9時46分許、13時4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盧豫娟,假冒為其姪女即案外人遇佩宸佯稱:與廠商有款項問題,需代為墊款云云,致證人盧豫娟陷於錯誤,證人盧豫娟因而於翌(19)日9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及3、嗣經證人盧豫娟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乃復經通報圈存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並經證人盧豫娟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11、12、13、22、23、24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幾無持自己所申設,而反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該等詐騙集團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囹圄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行司法實務,亦低於所獲不法利益,是詐騙集團至少應會採取有償收購之方式,尚難認有逕以他人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足以表彰有權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或密碼等),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而本院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經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係由被告親自持有、保管,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件、資料顯係處於被告實質管領、支配而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尤稽諸前開說明,復得排除詐騙集團所使用為「人頭帳戶」者,皆非屬他人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係經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陳春媖於偵查中所證:伊於被告不在監獄的期間內,有受被告委託與其女友一同前往永和郵局辦理本案帳戶遺失,而伊將委託書交給郵局辦畢後,即離去現場,郵局也沒有補發新的簿子,之後被告就入獄了等語(偵二卷第48至50頁),及證人陳伶莉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有跟被告的母親一起到永和的一家郵局,不知道什麼分局去辦理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資相佐。惟查:1、被告先是辯稱:大概於105年4、5月,伊才發現放在側背包裡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側背包均遺失不見,且密碼恰係經伊以鉛筆寫在存摺上,當時因組織犯罪案件之執行未如期報到執行,擔心被通緝而不敢報遺失,而伊後來也有填妥委託書,請女友陳伶莉帶同母親陳春媖去辦理遺失等語(偵二卷第26、40頁,原審卷第90至9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有永和郵局還是板橋郵局寄一張單子來,因為陳伶莉是我前女友,有一些事情,不敢讓她知道,所以我才委託她還有我媽去幫我辦,因為郵局來一個公文說,存摺裡面有一個來路不明的金額,是不是要還給被害人之類的,我想這樣子是不是等於也是報遺失,所以我之前才會講說已經報遺失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先後陳述不一,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2、本案帳戶除於94、99、100年間,曾有印鑑、密碼變更之紀錄外,別無其餘辦理掛失或補發存摺等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06年6月29日板營字第1061800941號函1份(原審卷第10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證人陳春媖、陳伶莉關於本案存摺遺失有辦遺失等此部分所述,顯均與客觀事實不合,自無從憑信。何況證人陳伶莉於本院另證述:「(檢察官問:當天有聲請存摺遺失,有補發存摺的手續嗎?)沒有,當天我們去才發現存摺不見,去到郵局問,跟郵局瞭解之後,郵局說要查,事後才給我們一個電話,要我們再打電話去問」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就本案帳戶在郵政機構辦理遺失。
3、從而,被告前開辯述,俱難認屬信實,本院自無從資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持有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院查被告於105年4月間,業屬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心智已屬成熟,且被告於入監前係以從事水電為業,同據其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119頁)在卷,顯與社會群眾具有正常之連結,生活經驗亦屬豐富,是其獲取、接收政府、大眾媒體訊息之能力,確係充足,要無障礙,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謀求「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過程等節,自足認屬熟悉、有所預見,其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經本院核閱全卷查無積極事證足為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犯意聯絡之證明,惟仍可認其對於前開物件、資料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乙情有所容任、不違背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使其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證人盧豫娟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則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案被害人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及,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既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原執行期滿係105年2月15日,累進縮刑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有未洽。
(二)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論處,亦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以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證人盧豫娟達成和解,俾積極填補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自亦無從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案發後同意板橋郵局返還被害人之剩餘款,便利該局之作業、入監前以從事水電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原審卷第119頁)、前案紀錄非佳及證人盧豫娟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