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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孝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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